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95號原告 黃薏樺黃麗雲 被告 黃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於民國87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200,000元及400,000元,共計3,600,000元,有匯款憑條可稽,然經原告多次催促清償,均遭被告拒絕。若認兩造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0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提之匯款憑條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被告前經營原祺工程有限公司,自87年初起至89年底止,其經濟狀況甚佳,且有定期存款及大筆資金存提款記錄,公司於87年間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亦甚為正常,且累計金額亦甚大,被告在87年間根本不必向原告借貸金錢。原告主張借予被告40萬元係要支付票款,借予被告之320萬元係要支付押標金云云,被告均否認之;而原告匯款之金額係為償還向伊借貸之款項所為之給付,原告請求清償借款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為姊弟關係。
㈡原告曾匯款3,200,000元及400,000元兩筆金額,至被告於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內。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00元,有無
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600,000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00元,有無
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供參)。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換言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即「主張應適用有利於己之法規者,應就該當於法規抽象要件事實之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對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之交付,具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⒉查原告主張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具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之合意,固提出匯款憑條二紙為據。惟依匯款憑條所示(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其上僅記載匯款人、受款金融機構、受款人、帳號、金額及日期,對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均付之闕如。是前揭匯款單僅可證明原告有交付該款項之事實,尚無法認定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就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已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具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尚不足採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600,000元,有無
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且按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供參)。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經查,原告曾自其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
之帳戶提款3,200,000元(序號0000-00000)及400,000元(序號0000-00000),分別於提款之同日即87年8月27日匯款3,200,000元(序號0000-00000)、87年9月2日匯款400,000元(序號0000-00000)兩筆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有匯款憑條及兩造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49頁至56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依本院前開說明,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確實受有合計3,600,000元之利益,其受益係由於原告上開匯款之給付行為而來,則被告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原告為償還向其借貸所為之還款匯款,惟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為佐證,難謂已就其所抗辯之「返還借款」之法律上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據此,被告辯稱其所受之上開利益,係原告為償還向其借貸所為之匯款,即難認為真實,則被告受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合計3,600,000元之利益,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0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趙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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