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13號原告 劉信男 訴訟代理人 林睆華 訴訟代理人 劉芹芳 被告 區羽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6日下午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青泉街交岔路口時,而貿然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行經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挫傷、脾臟破裂(手術切除)、腹內出血、胸部挫傷、左肋骨骨折、左肩肩胛骨折、血胸、兩側肺實質挫傷出血、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韌帶挫傷、右足外踝骨折、左腎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而伊因本件車禍計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萬1,870元。㈡看護費用:1萬9,800元。㈢精神慰撫金:190萬8,3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交簡字第780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卷宗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能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本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所造成,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原告係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因前開傷害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已自付醫療費用7萬1,870元,此有該院收據多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52頁),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須,自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1年9月16日起至101年10月6日止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手術及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半年需專人照護,此有該院診斷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於該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尚不能全部自理其日常生活事務。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著有判決要旨可參。是原告受傷後固係由其親人照顧起居而非另僱看護,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而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
0元,則原告請求該住院期間,以每日1,800元計算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1萬9,800元(1800×11=19800),洵屬合理有據,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業致其受有腹部挫傷、脾臟破裂(手術切除)、腹內出血、胸部挫傷、左肋骨骨折、左肩肩胛骨折、血胸、兩側肺實質挫傷出血、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韌帶挫傷、右足外踝骨折、左腎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並復健,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現年69歲(00年0月00日生),係大學畢業,其於10
1年所得共26餘萬元,其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8筆、田賦
1筆及投資16筆,而被告現年31歲(00年00月0日生),係大學畢業,其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90萬8,330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0萬元(71870+19800+0000000=0000000)。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領取57萬58
8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理賠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準此,原告自應從其可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之,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142萬9,41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2萬9,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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