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2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月13日上午10時4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止,
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給付
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范火琴 因詐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民國97年5月12日成立和解,被告應賠償訴外人范火琴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自97年6月10日起按月給付范火
琴7,000元至清償完畢止。詎被告迄未依約清償,共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給付,訴外人范火琴復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97年6月起至98年1月止共7期
款項均未清償,自難期就履行期未到之給付按期清償,被告
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給付,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和解書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和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