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潮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12月24日以潮警偵社字第188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開山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7年12月14日22時45分許。
 ⑵地點:屏東縣○○鎮○○路○○號。
 ⑶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開山刀各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經警察當場查獲
⑶扣案之西瓜刀、開山刀各1把。
⑷照片張。
三、扣案之西瓜刀、開山刀各1把係屬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
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
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張文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