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會員約定條款)
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另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9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除依約得於被告信
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
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3年3月19日發卡起至97年7月27日止(最後繳款
截止日為97年8月12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87
,482元(內含消費本金137,682元、利息49,800元、違約金
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按申請書約定代償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計算乃自撥款日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利率
2.99%,第7個月起為年利率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會
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187,482元,及其中本金137,682元自97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
請書以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7,482元,及其中137,682元部分自97年
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99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