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零陸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會員約定條款)
第26條之約定,被告與訴外人台新銀行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7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請領正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4年
5月27日發卡起至97年5月21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7年6
月7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34,481元(內含消
費本金90,671元、利息43,810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
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利率20%(日利率萬分之5.479)計算至
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
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台新銀行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
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
,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此
外,訴外人台新銀行業已於95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
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
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
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日公告在太平
洋日報第17版,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自公告
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134,481元,及其中本金90,671元自97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日利率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
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以及債權移轉公告報紙影本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81元,及
其中90,671元部分自9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4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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