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長壽
邱瑤山邱陳孟薰邱莊素珍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長壽、邱瑤山、邱陳孟薰及邱莊素珍各犯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均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長壽、邱瑤山與邱陳孟薰之夫 邱長庚 (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死亡)、 邱秀鳳 、 邱秀芬 均係被繼承人 邱張阿 梅(於10
2年8月24日死亡)之子女及法定繼承人,邱莊素珍則為邱長壽之妻。詎邱長壽、邱瑤山、邱陳孟薰及邱莊素珍均明知邱 張阿梅 於102年8月24日死亡後,非能再以其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且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下稱合庫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邱張阿梅 合庫軍功分行帳戶)及臺中地區農會軍功辦事處(下稱臺中農會軍功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內(下稱邱張阿梅臺中農會帳戶)之存款及待兌現之支票為邱張阿梅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及支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長壽、邱瑤山、邱陳孟薰及邱莊素珍為支付邱張阿梅之喪葬費用,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其等尚犯詐欺取財之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理由欄肆之六部分),推由邱莊素珍及邱瑤山接續持邱張阿梅合庫軍功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邱張阿梅」之印鑑章,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合庫軍功分行,為下列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邱張阿梅、邱張阿梅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利、合庫軍功分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⒈邱莊素珍於102年8月26日,在填載邱張阿梅前揭合庫軍功
分行帳戶帳號、取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9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下稱49萬元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盜蓋「邱張阿梅」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以邱張阿梅之名義提領49萬元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後,持之向不知情之合庫軍功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自邱張阿梅上開帳戶提款而如數給付49萬元予邱莊素珍。
⒉邱瑤山於102年8月29日,在填載邱張阿梅前揭合庫軍功分
行帳戶帳號、取款金額11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下稱11萬元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盜蓋「邱張阿梅」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以邱張阿梅之名義提領11萬元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後,持之向不知情之合庫軍功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自邱張阿梅上開帳戶提款而如數給付11萬元予邱瑤山。
㈡、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建功段土地)面臨馬路部分,原係邱張阿梅之先夫 邱以郎 所有,於邱以郎87年7月12日死亡後,其遺產則由邱張阿梅與5名子女各繼承6分之1,嗣經邱張阿梅將其所繼承之應有部分贈與予邱長壽、邱瑤山及邱陳孟薰,及經邱秀芬將其應有部分指定登記予其子 杜佳樺 及 杜文憲 後,自102年4月11日起,係由邱長壽、邱瑤山、邱陳孟薰、邱秀鳳、邱秀芬之子杜佳樺及杜文憲所共有(邱長壽、邱瑤山及邱陳孟薰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4;邱秀鳳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杜佳樺及杜文憲應有部分則各為12分之1)。嗣於102年6月1日,邱長壽、邱瑤山及邱陳孟薰將建功段土地面臨馬路部分,以押租金
3萬元、每月租金1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 廖祿 為架設廣告看板之用,並約定租期自102年6月20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且由 廖祿為 同時簽發第一年之每月租金支票共計12張【第1張支票之票面金額為45,000元(含15,000元租金及3萬元押金),其餘11張支票面額則均為15,000元】予邱長壽、邱瑤山及邱陳孟薰。嗣後,其等於取得上開押租金及租金支票後,即將上開支票均存入邱張阿梅合庫軍功分行帳戶內,供邱張阿梅支配使用。詎邱長壽、邱瑤山、邱陳孟薰及邱莊素珍於邱張阿梅逝世後,為取回邱張阿梅合庫軍功分行帳戶內上開已兌現支票部分之現金及未兌現支票供己支配花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邱莊素珍於102年8月26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農會軍功分部,接續在填載邱張阿梅臺中農會帳戶帳號及取款金額79,060元之「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下稱臺中農會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及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文件」欄所示之代收票據提回申請書各1紙之「申請人」欄內,偽造「邱張阿梅」之署名及盜蓋「邱張阿梅」印文各1枚,而偽造完成以邱張阿梅之名義提領79,060元之取款憑條及領回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提回票據」欄所示支票等私文書後,持之向不知情之臺中農會軍功分部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誤認邱莊素珍係經邱張阿梅授權提領之人,自邱張阿梅上開帳戶提款而如數給付79,060元及上開支票共
9張予邱莊素珍;邱莊素珍即於同日將上開款項及支票存入其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帳戶(下稱邱莊素珍合庫軍功分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邱張阿梅、邱張阿梅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利及臺中農會軍功分部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邱秀鳳、邱秀芬委由 陳明 發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邱長壽、邱瑤山、邱陳孟薰及邱莊素珍(下稱被告邱長壽等4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長壽等4人固均坦承其等確有推由被告邱莊素珍及邱瑤山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提領邱張阿梅合庫軍功分行帳戶內之49萬元及11萬元,亦有推由被告邱莊素珍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提領邱張阿梅臺中農會帳戶內之79,060元及將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提回支票」欄所示之支票9張提回後改存入邱莊素珍合庫軍功分行帳戶內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邱張阿梅生前就有交代要我們領其帳戶內的錢做喪葬費使用,我們提領款項及支票均是要支付邱張阿梅之喪葬費等語。經查:
㈠、被繼承人邱張阿梅於102年8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分別有其子女,長幼依序為被告邱陳孟薰之夫邱長庚(長子,於103年9月30日死亡)、告訴人邱秀鳳(長女)、被告邱長壽(次子)、邱秀芬(次女)及邱瑤山(三子),被告邱莊素珍則為邱長壽之妻等事實,為被告4人所坦認【見103年度交查字第329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8頁正面、本院卷一第55頁正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邱秀鳳及邱秀芬證述明確【見103年度他字第264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0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06頁背面、第110頁正面】,並有邱張阿梅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264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頁、第12頁、交查卷第21頁正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邱長壽等4人確有推由被告邱莊素珍及邱瑤山,分別於
102年8月26日及同年月29日,持邱張阿梅合庫軍功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邱張阿梅」之印鑑章,前往合庫軍功分行,在49萬元取款憑條及11萬元取款憑條各1紙之「存戶簽章」欄上蓋用「邱張阿梅」印文各1枚後,交予該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邱張阿梅合庫軍功分行帳戶內之49萬元及11萬元之款項;亦有推由被告邱莊素珍前往臺中農會軍功分部,在臺中農會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及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文件」欄所示之代收票據提回申請書各1紙之「申請人」欄內,簽署「邱張阿梅」署名及蓋用「邱張阿梅」印文各1枚後,持之向臺中農會軍功分部承辦人員行使,並經該承辦人員如數給付79,060元,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提回支票」欄所示之支票共9張,再由被告邱莊素珍將此部分提領款項及支票存入邱莊素合庫軍功分行帳戶兌現等事實,亦經被告4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頁背面、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正面、第55頁正面及背面、第
113頁正面),且有103年6月23日合庫軍功分行合金軍功字第1030001785號函所附之取款憑條2紙、邱張阿梅臺中農會帳戶代收款項抄簿影本1份、邱張阿梅臺中農會帳戶存款存摺影本1紙、邱莊素珍合庫軍功分行帳戶存款存摺1紙、代收票據明細表、103年11月5日臺中地區農會台中地區農信字第1030001957號函所附之代收票據提回申請書2紙及10
7年2月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金軍功字第1070000471號函所附之邱莊素珍合庫軍功分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76頁、交查卷第5頁至第8頁、第56頁至第58頁、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6頁背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邱張阿梅臺中農會帳戶內之79,060元及上開支票9張,係因被告邱長壽、邱瑤山及邱陳孟薰於102年6月1日將建功段土地面臨馬路部分,以押租金3萬元、每月租金1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廖祿為架設廣告看板之用,並約定租期自10
2年6月20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且經廖祿為同時簽發第一年之每月租金支票共計12張後【第1張支票之票面金額為45,000元(含15,000元租金及3萬元押金),其餘11張支票面額則均為15,000元】,由其等決議存入邱張阿梅合庫軍功分行帳戶內,供邱張阿梅支配使用;及建功段土地原係邱張阿梅之先夫邱以郎所有,於邱以郎87年7月12日死亡後,其遺產則由邱張阿梅與5名子女各繼承6分之1,嗣經邱張阿梅將其所繼承之應有部分贈與予被告邱長壽、邱瑤山及邱陳孟薰,及經告訴人邱秀芬將其應有部分指定登記予其子杜佳樺及杜文憲後,自102年4月11日起,係由被告邱長壽、邱瑤山、邱陳孟薰、告訴人邱秀鳳、告訴人邱秀芬之子杜佳樺及杜文憲所共有(邱長壽、邱瑤山及邱陳孟薰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4;邱秀鳳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杜佳樺及杜文憲應有部分則各為12分之1)等節,為被告邱長壽等4人所坦認(見交查卷第6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55頁正面),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廣告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1頁至第6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足堪信實。再者,被告邱長壽、邱瑤山及邱陳孟薰既已於邱張阿梅生前交付予邱張阿梅支配使用,於其等存入邱張阿梅臺中農會帳戶內時,自已非被告邱長壽、邱瑤山及邱陳孟薰所有之物,而屬邱張阿梅死亡時名下所有之財產,要無疑義。
㈣、被告邱長壽4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為,確均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被告4人固辯稱:邱張阿梅生前就有交代要我們領其帳戶內的錢做喪葬費使用等語;且證人即告訴人邱秀鳳於偵查中、告訴人邱秀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認邱張阿梅生前確曾說存摺內的錢要做喪葬費等情明確(見交查卷第19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10頁背面)。然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又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43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等可資參照)。而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亦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繼承人邱張阿梅於102年8月24日死亡後,其名下即邱張
阿梅合庫軍功分行帳戶及邱張阿梅臺中農會帳戶內之所有財產,揆諸前揭說明,自死亡時起即為遺產,應由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邱陳孟薰之夫邱長庚(長子)、告訴人邱秀鳳(長女)、被告邱長壽(次子)、邱秀芬(次女)及邱瑤山(三子)等5人共同繼承,在遺產分割前,其5人對邱張阿梅之遺產為公同共有關係,且任何人自均不得再以邱張阿梅之名義為提領行為。從而,被告邱長壽等4人於邱張阿梅死亡後,逕自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推由被告邱莊素珍及 邱堯山 持「邱張阿梅」之印章,於49萬元取款憑條、11萬元取款憑條上蓋用「邱張阿梅」之印文,暨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推由被告邱莊素珍前往臺中農會軍功分部,在臺中農會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及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文件」欄所示之代收票據提回申請書各1紙之「申請人」欄,簽署「邱張阿梅」及蓋用「邱張阿梅」印文各1枚後,而各偽造以邱張阿梅本人名義領取存款及提回支票之意思表示,持向該金融機關承辦人員行使以領取款項,其等客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邱秀芬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其曾聽到被告中某人有
提到要領錢支付喪葬費乙節,然另結證稱:因為當時我母親剛過世亂糟糟的,我也忘記我有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正面);且告訴人邱秀鳳於偵查中稱其不知道被告4人要去領錢供作喪葬費之用等語(見交查卷第19頁正面);告訴人邱秀鳳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我母親往生後我有回去祭拜,被告4人從來沒有告訴我要領錢出來做喪葬費使用,他們不讓我們知道有錢的事情,從頭到尾都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正面);被告邱長壽
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認:領取邱張阿梅臺中農會帳戶帳戶內款項及提回支票部分,邱秀鳳及邱秀芬都不知道;對於領取邱張阿梅合庫軍功分行帳戶內之49萬元及11萬元部分,我們有告訴他們要領錢做喪葬費使用,但我們不知道需要徵得告訴人2人的同意,所以當下她們沒有表示同意或反對的意思,我們也就去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
足認被告4人顯未徵得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邱秀鳳及邱秀芬,即擅自提領提領合庫軍功分行帳戶內之49萬元、11萬元,及領得臺中地區農會帳戶內之79,060元及提回上開支票9張等節至堪明確;亦足認被告邱長壽4人主觀上對其未經邱張阿梅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邱張阿梅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及支票等節有所認識;復審酌被告邱長壽等4人為上開行為時均為具相當社會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就邱張阿梅死亡後所留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共有,若有使用需要,應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應無不知之理,是依被告邱長壽等4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其須經所有繼承人同意,方能合法向合庫軍功分行及臺中農會軍功分部領取帳戶內款項及支票乙節,豈能諉為不知,足徵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盜蓋邱張阿梅之印鑑章於49萬元取款憑條、11萬元取款憑條、臺中農會取款憑條及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文件」欄所示之代收票據提回申請書,暨於臺中農會取款憑條及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文件」欄所示之代收票據提回申請書上偽造「邱張阿梅」之署名。至於其所提領款項之用途,揆諸前開說明,乃「犯罪動機」之問題,尚不能解免被告所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責。基此,被告邱長壽等4人上開所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至明,且所為既未經其等以外之繼承人即告訴人邱秀鳳及邱秀芬之同意,當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
⒊另被告邱瑤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媽媽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生前即係由兄弟間保管,媽媽需要用錢時,就由我們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正面)。然證人即告訴人邱秀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邱張阿梅生前是自己住在邱長壽提供的房子,由 菲傭 照顧,她定存有200多萬,存簿也有10
0多萬,她生前中風需要錢,請菲佣也會花錢,錢都放在銀行,都是自己保管,領錢會請菲傭去領,她往生時,錢才被邱瑤山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邱秀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邱張阿梅過世前,她的臺中地區農會軍供分行及合庫軍功分行帳戶之存簿及印章都是她自己保管,她有時候會請我公司的會計小姐幫忙領錢,有沒有請被告等人領錢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正面及背面);被告邱莊素珍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邱張阿梅生前是住○○○區○○街另外一棟透天厝,與菲傭自己住一棟,我早晚會過去拜祖先,三餐由菲傭打理;存摺及印章都是放在邱張阿梅住的那間,她如果要領錢會拿存簿及印章給我們去領,領完我會馬上還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被告邱瑤山於本院審理中復稱:邱張阿梅要領錢時有時候會叫我去幫忙,存摺就放在我這邊,有時會我領完會拿回去給她,把存摺及印章拿來拿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且經調閱邱張阿梅之就醫紀錄,其於101年1月至102年8月間,每月均有至少1、2次前往 芳鄰 診所就醫之紀錄,最後1次就診日為102年8月22日,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之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正面至第127頁背面);復經芳鄰診所函覆邱張阿梅於102年就診時之精神、意識狀態是否正常、有無自主判斷、對話之能力,該診所答覆略以:「邱張阿梅自87年8月5日初診起於本所看診...96年起發現有血糖過高現象,98年底開始治療糖尿病,故99年以後長期治療之慢性病為高血壓、糖尿病、痛風和貧血...102年就診時,仍能自由主訴病痛、無失智或意識障礙現象,衣著打扮仍正常,有急性病痛或其他不適如連日失眠,均由其主訴要求治療,故自主判斷及對話能力仍正常,只是反應較當年遲鈍」等內容,有芳鄰診所回覆之說明及病歷附卷足稽(見他字卷第107頁至第130頁),顯見邱張阿梅往生前意識尚稱清晰,係由其自己保管存摺及印章,並無授權被告邱長壽4人為其保管合庫軍功分行帳戶及臺中農會存摺及印鑑章,亦無授權其等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或支票之情事,堪可認定。準此以觀,被告邱長壽等4人所辯其等係因主觀上認定受母親邱張阿梅生前委託領用其上開帳戶內之現金及支票乙節,難認有據。則被告邱長壽等4人謀議後推由被告邱莊素珍及邱瑤山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及支票時,既已知悉邱張阿梅業已死亡,且亦無誤認已受邱張阿梅生前委託領用款項之情事,復明知未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業如前述,益見其等主觀上顯有冒用邱張阿梅名義將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及支票領出,而填寫49萬元取款憑條、11萬元取款憑條、臺中農會取款憑條及如附表依編號一及二「文件」欄所示之代收票據提回申請書等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意思甚明。
⒋徵諸本院向合庫軍功分行函詢關於存款人死亡後提領款項所
需文件及程序,經覆稱略以:「合庫銀行軍功分行於知悉存戶死亡時,應立即將繼承註記於存戶主檔中,則此存戶或存單存戶,即無法領取款項;第三人除為辦理繼承手續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如:喪葬費用)提領存款人款項」等語,有
106年12月22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合金軍功字第1060005254號函1份及該行檢附之繼承人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應提示證件及存款繼承委託書、存款繼承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第102-1頁);又臺中地區農會之存戶亡故後,繼承人欲申請存款之繼承移轉或提取時,應提出該存戶之存摺、死亡證明書、除戶及所有繼承人現戶之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全戶之戶籍謄本手抄本、完稅證明書(20萬以下免附)、全體繼承人身分證件及印鑑,資料具備齊全後全體繼承人再臨饋填寫繼承申請書。若有待收票據,需臨櫃填寫收票據提回申請書,由一位繼承人作為寫申請書之代表,其他繼承人只需蓋印章即可。所有程序完成後方可領回存款及票據,亦有106年11月22日臺中地區農會台中地區農信字第1060001858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頁正面)。足徵於存款戶亡故後,除依繼承相關規定及檢附繼承相關文件辦理提款事宜外,上開金融機構均不再允許以本人名義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再按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且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參照)。是本案合庫軍功分行及臺中農會軍功分部與邱張阿梅之消費寄託關係於邱張阿梅死亡後即已終止,上開金融機構繼續占有寄託物,乃係基於與全體繼承人之新生法律關係,斷非基於原寄託契約,被告邱長壽等4人未依繼承程序提領款項及提回支票,仍共同謀議以邱張阿梅名義偽造取款憑條及代收票據提回申請書之行為,自足以使上開金融機構受有可能遭繼承人訴追索賠之損害,且使稅捐機關受有對於遺產稅之查核發生不正確之損害。基此,足認本案被告邱長壽等4人共同謀議以偽造「邱張阿梅」本人之意思提領邱張阿梅合庫軍功分行帳戶內之49萬元及11萬元,及領出邱張阿梅臺中農會帳戶內79,060元及提回支票9張時,自亦足生損害於合庫軍功分行及臺中農會軍功分部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稅捐機關對邱張阿梅遺產稅查核之正確性甚明。
⒌被告邱陳孟薰及邱莊素珍雖辯稱:第一次去提領合庫軍功分
行款項時,邱莊素珍有向行員說是要領做喪葬費之用,銀行就說不能領超過50萬元,所以就領49萬元等語。然查:①被告邱莊素珍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我忘記是誰告訴我不能
領超過50萬元的,行員那麼多人,不是在櫃檯幫我處理的人,但也是合庫軍功分行的行員,但不是主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正面);後改稱:我26日去領錢時,在合庫軍功分行有遇到親戚,有講到我母親過世的事情,行員可能有聽到,我有告訴她我母親已經過世了,我就是告訴臨櫃的小姐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正面及背面)。足徵其反覆其詞,此部分所述是否為真,確有可疑;再者,徵諸被告4人接續於102年8月26日及同年8月29日推由被告邱莊素珍及邱瑤山提領邱張阿梅名下合庫軍功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合計為60萬元,亦已逾其等所述得領取被繼承人50萬元之款項供喪葬費使用之範圍,足見被告邱陳孟薰及邱莊素珍前揭所辯,確有矛盾之處,已難憑採。
②況合庫銀行軍功分行亦以前揭函文闡明並無存戶死亡後,提
領人提領目的若係供喪葬費使用,即得於未逾50萬元之範圍內,逕以存款人名義為之之相關規定,益見被告邱莊素珍於提領49萬元款項時,確未告知行員邱張阿梅已逝世乙節甚明。是被告邱陳孟薰及邱莊素珍前揭所辯,確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基此,足認被告邱長壽等4人所為,確足生損害於合庫軍功分行及臺中農會軍功分部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⒍準此以觀,被告邱長壽等4人於邱張阿梅死亡後,仍以蓋用
「邱張阿梅」印章之方式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提領款項,及併蓋用「邱張阿梅」印章及偽造其署名之方式,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提領款項及提回支票所為,自係冒用邱張阿梅之名義,且均未得其餘法定繼承人即告訴人邱秀鳳及邱秀芬之同意後為之,所為亦足令各金融機構之行員誤認邱張阿梅尚存於世,自已足生損害於邱張阿梅之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邱秀鳳及邱秀芬,以及合庫軍功分行及臺中地區農會管理存款帳戶之正確性暨稅捐機關對邱張阿梅遺產稅查核之正確性,所為自均以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㈤、被告邱長壽等4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尚係構成詐欺取財罪:
1被告4人固辯稱:提領邱張阿梅之臺中地區農會帳戶內之79,060元及支票9張,均係供作喪葬費使用。然查:
①被告邱長壽等4人於偵查中雖均供稱:喪葬費之支出係由邱
莊素珍先行墊付,再由其自臺中地區農會提領之款項及支票兌現後抵償等語(見交查卷第32頁背面)。然被告邱陳孟薰於偵查中復改稱:邱張阿梅過世後建功段土地出租予廖祿為部分之第一年租金收入都是做媽媽的喪葬費,第二年就分給邱秀鳳及邱秀芬等語(見交查卷第63頁背面)。另被告邱莊素珍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邱張阿梅臺中農會帳戶領出的79,060元及支票簿份,即係用以支付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2
3號判決主文所示應給付與告訴人邱秀鳳及邱秀芬之子 杜家樺 、杜文憲3人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正面),並提出104年5月5日收據1份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正面)。足徵被告邱長壽等4人就其等決議領出之邱張阿梅臺中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及支票用途,供述互有歧異,其等辯稱均係供作邱張阿梅喪葬費使用乙節,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②又喪葬費用係由身為大嫂之被告邱陳孟薰統籌支付,自邱張
阿梅帳戶內領出之款項則均由被告邱陳孟薰保管於金庫中等情,經被告邱陳孟薰、邱瑤山及邱莊素珍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正面);再經本院調閱被告邱長壽等4名下各家銀行、農會之帳戶自102年1月1日起至
105年11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後(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正面至第279頁至第282頁),可知被告邱莊素珍自邱張阿梅臺中農會帳戶領出79,060元及提回支票9張後,確立即於同日存入其后里農會軍功分行帳戶內,然被告邱長壽等4人自邱張阿梅合庫軍功分行內提得之共計60萬元後,則未將該筆款項存入其等任一銀行帳戶內,足見其等推由被告邱莊素珍自邱張阿梅臺中農會帳戶領出上開款項及支票之目的及用途,確與其等自邱張阿梅合庫軍功分行帳戶領出之現款係供作支付邱張阿梅喪葬費用之目的(詳後「肆之六」所述)有異;再由被告邱莊素珍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臺中地區農會領出之79,060元沒有交給邱陳孟薰,與取回之支票均係作為給付民事應給付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正面)觀之,均足見被告邱長壽4人就提領此部分款項之目的,確非意在供作邱張阿梅喪葬費使用甚明;另由此部分款項終係交由被告邱長壽、邱瑤山及邱陳孟薰供其等給付上開民事事件應賠償予告訴人邱秀鳳及邱秀芬之子杜家樺、杜文憲3人之金額,足見被告邱長壽等4人確有將自邱張阿梅臺中農會帳戶提得之79,060元及提回支票9張供己支配花用之意,是其等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甚屬明確。被告邱長壽等4人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長壽、邱瑤山、邱莊素珍及邱陳孟薰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邱長壽等人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邱長壽等4人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於銀行印妥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盜用「邱張阿梅」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偽造「邱張阿梅」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盜用「邱張阿梅」印章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以上開方式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長壽、邱瑤山、邱莊素珍及邱陳孟薰就其等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乃事先同謀並推由部分被告相互分工,被告邱長壽4人就上開犯行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邱長壽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為將邱張阿梅臺中農會帳戶內之現金及支票供其等支配花用,而推由被告邱莊素珍盜用邱張阿梅之印章,行使偽造「邱張阿梅」本人提出之臺中農會軍功分部取款憑條及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票據提回申請書,領得現款79,060元及提回支票9張之行為,各係出於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及提回支票之犯意,而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邱長壽等4人各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各為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自應認被告邱長壽等4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各別所為數次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分別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意不同,提領之帳戶亦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僅論以接續之一罪,自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長壽等4人於邱張阿梅過世後,為謀得支付喪葬費之款項,未經告訴人邱秀鳳及邱秀芬之同意,並以盜蓋邱張阿梅印章之方式,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偽造係其本人而接續提領邱張阿梅合庫軍功分行帳戶內之金額60萬元,及為將邱張阿梅臺中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及支票挪為己用,即以盜蓋邱張阿梅印章及偽造邱張阿梅署名之方式,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偽造係其本人名義提領及提回邱張阿梅合庫軍功分行帳戶內之金額79,060元及支票9張,而未慮及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邱秀鳳及邱秀芬之繼承權利,更影響金融機構對於存戶管理及遺產稅課與之正確性,所為自均應予以非難;惟 念渠 等提領邱張阿梅合庫軍功分行帳戶款項行為係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且告訴人邱秀芬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見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 暨渠 等僅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邱長壽高中肄業,前曾於幼稚園從事雜役;被告邱莊素珍、邱陳孟薰分別為高職及初中畢業,均為家管;被告邱瑤山則係高職畢業,曾從事養牛、代客驗車等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邱長壽等4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推由被告邱莊素珍於臺中農會取款憑條及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票據提回申請書上所偽造之「邱張阿梅」署名各1枚,為偽造之署名,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至被告邱長壽4人於49萬元取款憑條、11萬元取款憑條、臺中農會取款憑條及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票據提回申請書上所蓋用「邱張阿梅」之印文各1枚,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前開取款憑條3紙及票據提回申請書,雖係被告因犯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偽造私文書所生之物,亦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既均已交付予該金融機關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邱長壽等4人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邱長壽等4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詐得之邱張阿梅臺中農會帳戶內之79,06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提回支票」欄所示之支票9張兌現後所得之款項,均供被告邱長壽、邱瑤山及邱陳孟薰用以支付依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及102年度中簡字第3236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應給付予告訴人邱秀鳳、杜佳樺及杜文憲之本金加計利息各205,102元、102,551元及102,551元,業據被告邱莊素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正面),且經告訴代理人 陳明發 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正面),復有被告邱莊素珍當庭提出之104年5月5日收據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正面),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合計214,060元(現款79,060元加計
9張支票兌現後之135,000元),應認係由被告邱長壽、邱瑤山及邱陳孟薰均分之,被告邱莊素珍則未保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邱長壽、邱瑤山及邱陳孟薰此部分犯罪所得各71,353元(214,060元/3=71,353元,基於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長壽等4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尚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蓋用邱張阿梅之印章於49萬元取款憑條及11萬元取款憑條上,持以向不知情之合庫軍功分行承辦人員提款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49萬元及11萬元予被告邱莊素珍,因認被告邱長壽等4人就此部分所為,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長壽等4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邱長壽等4人之供述及邱張阿梅合庫軍功分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邱長壽等4人,就其等於邱張阿梅死亡後,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接續推由被告邱莊素珍及邱瑤山,蓋用邱張阿梅之印章於49萬元取款憑條及11萬元取款憑條上復行使之,而經合庫軍功分行承辦人員交付49萬元及11萬元款項乙節固供認在卷,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此部分提領款項均係供喪葬費所用,且喪葬費之支出遠高於提得之60萬元等語。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則查:
⒈被告邱陳孟薰、邱瑤山及邱莊素珍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此
部分款項領出後均交由邱陳孟薰保管,統籌處理喪葬費之支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正面);而依被告邱長壽等4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喪葬費明細中【見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其等已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用共計1,428,450元,其中如附表三編號五、七至十五支出之款項雖乏相關單據足佐,而如附表三編號四及六所示之雜費、金紙等費用,亦僅有被告邱長壽4人手寫記帳單據為憑(見偵卷第37至第39頁),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預估外勞幫傭薪水部分,則亦僅係提出外傭每月薪資為15,840元之單據,而非實際支出之收據資料,此有代收款明細表
1份足佐(見偵卷第83頁)。然證人即告訴人邱秀芬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喪禮辦得很熱鬧,喪葬費應該有花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且依被告4人提出之德隆棺木禮儀公司單據、餐費收據(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已足徵其等就邱張阿梅喪葬費部分確有分別支付117,590元及109,000元,而證人即告訴人邱秀鳳及邱秀芬亦均坦認其等均未分擔喪葬費用乙節明確(見交查卷第19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11頁背面),足徵被告邱長壽等4人支出之邱張阿梅喪葬費用確遠高於其等自合庫軍功分行帳戶內領出之款項即合計60萬元,堪認其等辯稱所領款項係用在母親邱張阿梅之喪葬費用乙節非虛,自難認被告邱長壽等4人就上開提領行為,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⒉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長壽等4人提領邱張阿梅合庫軍功分行帳戶內之49萬元及11萬元款項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揆諸前揭說明,即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是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邱長壽等4人此部分行為尚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心證,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判例及說明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5年7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105年7月1日施行之)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蔡岱霖及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黃如慧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文件│提回支票│偽造署名││││││├──┼───────┼────────────┼───────────┤│一│102年8月26日│支票面額:15,000元│「申請人」欄之「邱張阿│││代收票據提回申│支票號碼:435110、435111│梅」署名壹枚│││請書│、435112、435113│││││到期日:102年9月、10月│││││11月、12月│││││││├──┼───────┼────────────┼───────────┤│二│102年8月26日│支票面額:15,000元│「申請人」欄之「邱張阿│││代收票據提回申│支票號碼:435114、435115│梅」署名壹枚│││請書│、435116、435117│││││、435118│││││到期日:103年1月、2月│││││3月、4月、5月│││││││└──┴───────┴────────────┴───────────┘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一│犯罪事實欄一│邱長壽、邱瑤山、邱陳孟薰及邱莊素珍犯行使偽造私文│││之㈠│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欄一│邱長壽、邱瑤山及邱陳孟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之㈡│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柒萬壹仟叁佰伍拾叁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中華民國一O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偽造之「邱張阿梅」署名││││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文件」欄所示代收票據提││││回申請書上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偽造署名」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之。││││邱莊素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民國一O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偽造之「邱張阿梅」署名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文件」欄所示代收票據提回申請書上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偽造署名」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之。│└──┴──────┴────────────────────────┘附表三:
┌───┬─────────┬─────────┬──────┐│編號│支出項目│支出款項(新臺幣)│單據明細出處│├───┼─────────┼─────────┼──────┤│一│德隆棺木禮儀公司│1,117,590元│偵卷第36頁│├───┼─────────┼─────────┼──────┤│二│餐費│109,000元│偵卷第35頁│├───┼─────────┼─────────┼──────┤│三│金紙│15,460元│偵卷第38至39│││││頁│├───┼─────────┼─────────┼──────┤│四│雜費│25,200元│偵卷第37頁│││││(單據總金額│││││為25,230元)│├───┼─────────┼─────────┼──────┤│五│滿百日誦經│1,600元│無單據│├───┼─────────┼─────────┼──────┤│六│預估外勞幫傭薪水(9│15,000元│偵卷第83頁│││月份)│││├───┼─────────┼─────────┼──────┤│七│棺木封釘紅包│12,000元│無單據│├───┼─────────┼─────────┤││八│大舅公紅包│6,000元││├───┼─────────┼─────────┤││九│ 邱清德 紅包│2,600元││├───┼─────────┼─────────┤││十│三姑紅包│6,000元││├───┼─────────┼─────────┤││十一│捧斗紅包│12,000元││├───┼─────────┼─────────┤││十二│過橋零錢│2,000元││├───┼─────────┼─────────┤││十三│出殯日幫忙紅包10包│6,000元││││(每包新臺幣600元)│││├───┼─────────┼─────────┤││十四│合計八年之墓地管理│48,000元││││費(每年新臺幣6,000│││││元)│││├───┼─────────┼─────────┤││十五│邱張阿梅生前出租土│50,000元││││地、房屋押金│││├───┴─────────┴─────────┴──────┤│總計││1,428,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