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家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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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家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他字第28號聲請人王 昱祺 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 黃毓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本件之訴訟費用應予免徵。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第114條第1項前段均著有規定。
二、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07年度家調字第151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72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因兩造已達成協議,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就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具狀表示撤回,本件訴訟已終結,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係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及子女親權酌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該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自應適用調解程序。而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應免徵聲請費,因聲請人已撤回起訴,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既免徵聲請費,又上開事件並未進入後續之審理程序,本院亦查無其他應負擔之訴訟及程序費用支出,則聲請人自無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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