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詳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俊雄(綽號「 黑雄 」)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下稱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先後與 沈昌信 、 賴弘杰 、許 祖綸 、 戴文 宗
4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販賣海洛因之相關事宜,再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由賴俊雄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沈昌信、賴弘杰、 許祖綸 、戴 文宗 4人,沈昌信、賴弘杰、許祖綸、 戴文宗 4人則將購買海洛因之價金交付予賴俊雄(除附表一編號9、14僅清償部分價金、附表一編號10尚未清償價金外)。賴俊雄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沈昌信(2次)、賴弘杰(2次)、許祖綸(3次)、戴文宗(12次)以營利。
二、賴俊雄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1日上午11時18分許至同日晚上6時3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祖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合資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由賴俊雄與其上手聯繫,再由許祖綸開車搭載賴俊雄前往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附近,賴俊雄以許祖綸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連同自己所有之2萬元,向其上手購得價值2萬3,000元之海洛因1包,賴俊雄旋即分裝海洛因1包(重量約0.6公克)予許祖綸供其施用,以此方式幫助許祖綸施用海洛因1次。
三、賴俊雄復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另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9日中午12時18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接獲許祖綸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附近,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重量約0.2公克)予許祖綸,供許祖綸施用完畢。
四、嗣因警方監聽沈昌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另案監聽得賴俊雄附表一編號1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復經警對賴俊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為警於107年1月30日晚上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218號搜索票至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1之注射針筒4支、編號2、3所示之分裝袋28個、藥鏟1支及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0696公克),復拘提賴俊雄到案,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就被告賴俊雄與證人沈昌信於106年9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3頁),係因偵查機關監聽證人沈昌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所「另案監聽」取得,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報本院審查是否認可後(見偵卷第160頁),經本院以「已逾上開規定所定7日內陳報之規定」為由,不予認可,此有本院107年2月12日中院麟刑霽107聲監可字第50號函文1份(見偵卷第163頁)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偵查機關原係著重證人沈昌信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並非利用該案合法監聽時而有意附帶達到監聽被告之目的,且未於期限內陳報法院審查,應係出於過失,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海洛因罪嫌,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所得實施通訊監察之罪名,且販賣海洛因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是偵查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依形式觀之,法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復斟酌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第292頁反面至第295頁),經本院權衡後,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固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惟於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情形,被告不能行使詰問,而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辨明之防禦機會時,仍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沈昌信、許祖綸於偵訊具結證述,既經檢察官依法命渠等具結以保障證述之真實性,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雖於本院107年4月20日準備程序聲請與證人沈昌信、許祖綸對質,且檢察官及辯護人亦聲請傳喚證人沈昌信、許祖綸(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然證人沈昌信、許祖綸分別於107年4月1日、
107年3月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61、7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已有例外未能傳喚到庭對質詰問之情形,且本院於審判時已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提示證人沈昌信、許祖綸於偵訊具結證述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詳細斟酌並表示證據價值之意見,為充分之申論辯護,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證人沈昌信於警詢之證述,因證人沈昌信業於107年4月1日死亡,已如前述,而證人沈昌信於偵訊具結後,並未就被告所爭執之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被告交付之物品是否為海洛因部分證述(見他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從而具有使用該證據之必要性;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沈昌信於警詢之錄音光碟,該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詢問之員警態度和善,語氣平和,證人沈昌信於筆錄製作過程中精神狀態正常,神情平靜,可理解員警詢問之問題且回答順暢(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至第213頁),且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 游官寶 ,其亦具結證稱:當日沈昌信精神狀況正常,伊詢問之態度平常,採一問一答,由沈昌信自己供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是該證據取得之客觀情況亦具有可信性之保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自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其他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證人賴弘杰、許祖綸、戴文宗於警詢證述係屬審判外陳述,沒有證據能力(雖一併主張證人沈昌信警詢證述亦無證據能力,然經本院認定具有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如上),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於本院審判時僅就證人賴弘杰、許祖綸、戴文宗之歷次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其餘證據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第292頁反面至第295頁),本院審酌除證人賴弘杰、許祖綸、戴文宗於警詢證述確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而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一中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與沈昌信、賴弘杰、許祖綸、戴文宗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並有 向渠 等收取購買海洛因之款項(除附表一編號9、14僅清償部分價金、附表一編號10尚未清償價金外),另有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與許祖綸聯繫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中附表一編號1至19之販賣海洛因、犯罪事實二、三之幫助施用、轉讓海洛因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伊記得沈昌信跟伊說他要拿魚蝦蟹給伊,伊跟他有碰面,但他沒有拿魚蝦蟹給伊,也沒有拿1,000元跟伊買海洛因,伊沒有交任何東西給他,伊也沒有收到1,000元;另附表一編號2至19部分,伊都是賣牛奶針給他們,犯罪事實二、三伊也是與許祖綸合資購買牛奶針及轉讓牛奶針予許祖綸,牛奶針是全白色粉末,類似麻醉劑,與食鹽水混合後呈現乳白色帶透明狀態,施用效果沒有海洛因強烈,會瞬間讓人麻醉,但時間不會很長,會暫時睡著一下,而海洛因會讓人覺得很茫、會一直想躺著,但不會有失去意識昏睡之情形,而沈昌信以為伊賣給他的是海洛因,施打後他覺得怪怪的,所以才會指認伊,又賴弘杰就是因為藥效不好,才會買2次,可能他有發覺到伊賣給他的是牛奶針,另許祖綸、戴文宗都有跟伊爭執藥效問題,是第二次、第三次購買時,他們有問伊為何跟伊拿的東西,跟別的藥頭拿的施打起來不太一樣,伊說伊的東西就是這樣,不然他們去找別人,他們就說好好好,後來有繼續向伊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42頁反面至第50頁、第29
6至301頁)。
二、惟查:㈠被告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分別坦承犯罪事實一
中附表一編號1、3至5、8至9、10、12、14至19之販賣海洛因、犯罪事實二、三之幫助施用、轉讓海洛因犯行(見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152至154頁、本院卷第219至
221頁),而斯時被告均供稱所販賣之標的係屬海洛因,未曾表示係販賣牛奶針。雖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辯稱:羈押訊問時伊毒癮發作,在啼藥,意識不是很清楚,想說認一認可不可以交保云云(見偵卷第169頁反面、本院卷第221頁反面),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之錄音光碟,該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法官訊問語氣平和,被告可理解法官訊問問題且回答順暢,回答之語氣音調正常,且被告雖於訊問之初表示全部認罪,惟經法官逐一確認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之答辯,被告亦知辯稱沒有收錢或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難認被告有何因毒癮發作,意識不清之情形,亦無為求交保方全部認罪之情況,是其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之處。
㈡又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19之販賣海洛因、犯
罪事實二、三之幫助施用、轉讓海洛因犯行,業據證人沈昌信於警詢、偵訊具結(見警卷第16至19頁、他卷第57至59頁)、賴弘杰於偵訊具結、本院審判具結(見偵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62頁)、許祖綸於偵訊具結(見偵卷第94至98頁)、戴文宗於偵訊具結、本院審判具結(見偵卷第144至147頁、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8頁)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見警卷第20至21頁、第30至31頁、第39至41頁、第56至58頁)、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882號、106年度聲監字第2742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7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22頁、第78至79頁)、107年度聲搜字第218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
7張、手機翻拍照片3張、GOOGLE街景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擷圖6張(見警卷第68至72頁、第74至77頁、第93頁、他卷第16頁、偵卷第39頁、第88至91頁、第16
1頁反面)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被告與證人沈昌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卷第23頁、被告與證人賴弘杰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卷第32頁、被告與證人許祖綸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卷第42至43頁、被告與證人戴文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卷第59至66頁,歷次交易譯文頁數詳附表一所示)在卷可稽,復有編號5、6之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稽。
㈢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證人沈昌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於106年
9月13日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通話內容為(見警卷第23頁):
⑴同日晚上6時34分許:「A(即證人沈昌信):你名片怎麼
沒射過來給我?人家名片都射過來給我了!剩你和另外一個名片還沒射!我現在要回去臺中了!」、「B(即被告):
喔!」、「A:我在騎車,我應該10幾分就到!我現在在大雅!」、「B:我等一下打這支給你,再告訴你要不要過來!」、「A:好!」。
⑵同日晚上6時58分許:「A:怎樣?我已經到了喔!」、「
B:是喔?」、「A:我不是跟你說我在大雅?」、「B:要等我一下,我在山上…在人家這裡…」、「A:喔!那要等多久?」、「B:10幾分啊!」、「A:好!」。⑶同日晚上7時19分許:被告傳送「 東山 路一段384巷36號」之簡訊予證人沈昌信。
⒉證人沈昌信於偵訊具結證稱:(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譯文內容
後)該譯文係伊與賴俊雄之對話,第一通譯文伊原本要送他吃海鮮,所以伊叫他傳送他的名片過來,也就是指他家中之住址,看東西要寄去哪裡,第二通譯文就是伊要去跟他買海洛因,伊已經到大雅交流道附近之果菜市場,這次有交易,大概是這通電話講完半小時以上,因為伊還要從大雅交流道騎去大坑那邊,然後伊還要等他一下子,交易地點是賴俊雄家附近巷子之下坡,交易金額是1,000元,他過來時伊拿1,
000元給他,他直接從手機殼之暗夾中拿出1包海洛因給伊,伊跟賴俊雄買的海洛因大概用3、4次,因為他給伊的東西都很少,那伊自己又不想吃那麼重,所以伊會加糖稀釋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至第216頁);又證人沈昌信於警詢證稱:伊每次向賴俊雄購買海洛因都有施用,伊確認向他購買之毒品確為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反面)。
⒊則綜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沈昌信所證,105年9月13
日被告與證人沈昌信聯絡時,證人沈昌信有要求被告提供住家地址,以供寄送海鮮所用,之後被告亦確有以簡訊傳送住處地址予證人沈昌信,然證人沈昌信在獲得被告住處地址前之第二通譯文,即向被告表示已經到達,被告則表示人在山上,要求證人沈昌信等待10餘分鐘,證人沈昌信並證稱當日有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海洛因1包而完成交易,且經施用後,證人沈昌信確認係海洛因;另被告亦於警詢自承:(經警察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伊承認係毒品交易譯文,伊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約0.2公克之海洛因給沈昌信,本次有完成交易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復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伊有於106年9月13日晚上7時許,在伊住處附近,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沈昌信等語(見偵卷第152頁、本院卷第219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沈昌信。
⒋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沈昌信有拿
海鮮給伊吃等語(見偵卷第152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改辯稱:見面後沈昌信沒有拿魚蝦蟹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296頁),先後就當日與證人沈昌信碰面之狀況,供述已有不符;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第一、三通,顯然證人沈昌信係向被告索取地址,然第二通譯文係證人沈昌信向被告表示已經到達,被告表示要等10餘分鐘方能見面,且依證人沈昌信所證,其係欲以寄送之方式寄送海鮮予被告,從而第二通譯文,證人沈昌信顯非欲當面交付海鮮予被告,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之譯文及證人沈昌信證述不符,礙難採信。
㈣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19、犯罪事實二、三被告所販賣、幫助施用及轉讓之物品確屬海洛因部分:
⒈就證人沈昌信、賴弘杰、許祖綸、戴文宗之證述:
⑴證人沈昌信:
①其於警詢證稱:伊每次向賴俊雄購買海洛因都有施用,伊確
認向他購買之毒品確為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反面);復於偵訊具結證稱:伊跟賴俊雄買的海洛因大概用3、
4次,因為他給伊的東西都很少,那伊自己又不想吃那麼重,所以伊會加糖稀釋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足認證人沈昌信向被告購得毒品後,經其施用確認均屬海洛因,僅係被告販賣之海洛因純度較低而已。
②又證人沈昌信於106年10月3日為警採尿後,尿液中確含有
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0日報告編號6A17002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在卷可稽,是證人沈昌信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經驗,從而其依自身經驗判斷被告所販賣之物品確屬海洛因,實屬有據。
⑵證人賴弘杰:
①其於偵訊具結證稱:伊於107年1月4日有跟賴俊雄交易成
功,伊拿1,000元給他,他給伊1包海洛因,這包海洛因伊有施用,確實係海洛因,又伊於107年1月6日有跟賴俊雄交易成功,伊拿500元給他,他給伊1包海洛因,這包海洛因伊有施用,確實是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復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伊跟賴俊雄購買後施用之毒品,都跟以前一樣,海洛因是摻水後放入針筒注射,伊跟賴俊雄購買之毒品,摻水後顏色是乳白色,伊另於107年1月30日向他人購買之海洛因,摻水後也是乳白色,這兩次購買之毒品施用後止痛之效果差不多,施用海洛因後會有昏睡的感覺,這兩次購買施用後有一點昏睡的感覺,止痛效果比較好,且伊向賴俊雄及他人購買之毒品沒有不同,伊沒有用過也沒有看過牛奶針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足認證人賴弘杰向被告先後購得之毒品,施用後均有止痛之效果,且與證人賴弘杰向他人購買之海洛因效果相同。
②又證人賴弘杰於107年1月31日經警採尿後,尿液中確含有
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在卷可證,是證人賴弘杰顯然具有施用海洛因之經驗,且經其比較後,其於107年1月30日向他人購得之海洛因,與向被告購得之海洛因並無不同,亦可認被告販賣予證人賴弘杰之物品,確屬海洛因無疑。
③證人賴弘杰雖曾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依照伊之經驗,被告
先後賣給伊之毒品,跟以前不一樣,以前打下去就昏睡,醒來後針筒還插在手上,海洛因加水會有透明黃色,他賣給伊的加水後是白色的,伊有跟他異議過,但因為沒有別的來源,所以繼續跟他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然證人賴弘杰既已證稱於107年1月30日向他人購得之海洛因,摻水後亦為乳白色,則證人賴弘杰上開所證海洛因摻水後為透明黃色等語,顯有矛盾之處;又依證人賴弘杰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2頁),通話內容中證人賴弘杰未曾質問被告何以販賣之海洛因品質異常,是證人賴弘杰此部分證述,亦與客觀證據不符,礙難採信。
⑶證人許祖綸:
其於偵訊具結證稱:106年12月15日伊跟賴俊雄碰面要跟他拿海洛因,這次有交易成功,伊拿3,000元給他,他給伊1包海洛因,這包海洛因伊有用完,確實是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至第218頁);又證人許祖綸於107年1月31日為警採尿後,尿液中確含有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在卷可稽。是證人賴弘杰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經驗,從而其依自身經驗判斷被告所販賣之物品確屬海洛因,亦屬有據。
⑷證人戴文宗:
①其於偵訊具結證稱:伊之前有施用海洛因,最後1次施用之
海洛因是之前跟賴俊雄買的,106年12月12日有找他拿海洛因,這次有交易成功,伊拿1,000元給他,他拿1包海洛因給伊,伊有施用該包海洛因,確實係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
144頁反面);復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伊係因向賴俊雄購買海洛因去製作警詢筆錄,警詢所述係事實,但那個東西用起來就怪怪的,伊自92年起開始接觸海洛因,伊可以分辨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別,伊於警詢、偵訊都說向他購買的是海洛因,伊沒有要害他,海洛因用水稀釋後是黃色的,他給伊的用水稀釋後是乳白色的,用起來都有放鬆的感覺,,伊於警詢、偵訊表示都是海洛因之依據,是一樣都可以放鬆,伊以為是海洛因,伊很相信他,伊有問他是不是海洛因,他也說是,但有幾次不是,同一天拿兩次的就不是海洛因,因為用起來怪怪的,沒有放鬆的感覺,(經檢察官質疑不是說都有放鬆後)就是跟之前有在賣的牛奶針的放鬆差不多意思,伊同一日買兩次,第二次比較有夠力、有感覺,第一次可能是糖摻太多,第二次購買的,伊就沒有懷疑純度、品質,是海洛因沒錯,另外沒有同日購買兩次之情形部分,都是正常之海洛因,伊說跟他購買的毒品用起來怪怪的,是因為跟他拿的稀釋後是白色濃稠的,而且效果有差,沒什麼感覺,牛奶針加水稀釋後是白色,施用他給伊之毒品後會睡著,伊覺得他給伊的白色的是牛奶針,「啼藥」時會煩躁、拉肚子、心跳加快,而施打毒品後煩躁、拉肚子、心跳加快等症狀會消失,伊是見面才會跟他講毒品效果不好,106年12月14日及106年12月29日,同一天第一次購買施用後,抑制拉肚子、煩躁、心跳加速之效果2、3小時就沒有了,而且因為量很少,沒有昏睡,第二次拿的也沒有昏睡,但效果比較強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7頁)。②則依證人戴文宗上開所證,其於92年間開始接觸海洛因,又
其於警詢、偵訊均證稱被告所販賣之物品係屬海洛因,因為均可放鬆,而單日僅購買1次之物品,均係海洛因,另同日購買兩次時,第一次藥效大概2、3小時消失,但同具有抑制拉肚子、煩躁、心跳加速之效果,應該是糖摻太多,第二次購得之物品確認是海洛因等情,足認證人戴文宗係依照其施用海洛因之經驗,判斷被告所販賣之物品均屬海洛因,僅係純度有所差異,實屬可採。
③證人戴文宗雖一度改稱同日購買兩次之第一次購得之物品,
因加水稀釋後是乳白色,且效果有差,沒有放鬆感覺,其覺得是牛奶針云云。然證人戴文宗既先證稱其向被告購得之物品,施用後均有放鬆之感覺,其於同次詰問程序更易其詞,已有所疑;且其又證稱同日購買兩次之第一次購得之物品,施用後亦具有抑制拉肚子、煩躁、心跳加速等「啼藥」反應之效果,難認該等物品非屬海洛因;再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戴文宗12次,而觀諸渠等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59至66頁),其中絲毫未有證人戴文宗質疑被告販賣之毒品藥效很奇怪之通話內容,且倘證人戴文宗感覺部分購得之毒品與海洛因藥效不同,何以繼續購買,且最後一次購買之附表一編號19,不同於先前均購買1,000元之情形,反係購買3,500元,由此亦難認證人戴文宗此部分之證述為真。
⒉又被告於107年1月30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後扣得之白色粉
末3包(見警卷第68至72頁),經鑑驗後確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此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185至186頁)存卷可稽,則倘被告所販賣、幫助施用及轉讓予上開證人之物品,均屬牛奶針,則何以被告住處扣得之白色粉末,均屬海洛因,而未有被告所辯稱其多次販賣之牛奶針,顯見被告所辯,與客觀之情狀顯不相符,難以採信。
⒊再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牛奶針施用效果沒有海洛因
強烈,會瞬間讓人麻醉,但時間不會很長,會暫時睡著一下,如果用力搖還是會醒來,只是身體麻醉了,伊1次賣0.2公克,藥效大概10幾分鐘就會退了,人就會醒過來,之後可以活動自如;而海洛因會讓人覺得很茫、會一直想躺著,但不會有失去意識昏睡之情形,也有身體被麻醉的感覺,但牛奶針麻醉之後比較不能動,海洛因施用後一樣想躺著,但叫他做什麼還是有辦法做,就是還有意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顯見牛奶針之功效係屬麻醉劑,使人昏睡,而海洛因之功效係使人放鬆、意識茫然,但不會陷於失去意識昏睡之情形,兩者有顯著之差異性。則上開證人購買海洛因之原因,既係因欲施用海洛因以解除毒癮發作之症狀,若被告係以詐欺方式將牛奶針佯裝為海洛因販賣予上開證人,渠等焉有可能無法區分海洛因與牛奶針之差異,且先後多次購買均未向被告質疑購得之海洛因藥效有問題,顯然悖於常情,足認被告所辯,實無足採之處。
⒋被告雖另辯稱:伊係於警察局看到上開證人,因伊家中尚有
70餘歲之老父親,伊擔心上開證人知道伊販賣給他們的是牛奶針,會去伊家報復,所以才跟警察說是賣海洛因,後來因為禁見房之同學跟伊說這罪很重,不能亂認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然被告於107年1月30日警詢當日稍晚,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後,經檢察官訊問後,亦坦承係販賣、轉讓海洛因(見偵卷第151至154頁),且於當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經本院訊問時,其亦坦承係販賣海洛因,斯時法官即已告知「你之前都否認,你現在是在認哪一次的?要想清楚,這罪很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則被告斯時已知悉販賣海洛因係屬重罪,猶未積極主張其係販賣牛奶針,實啟人疑竇,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⒌況經本院調取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之接見紀錄,
被告有於107年6月15日與其胞姐 賴淑娟 會面,此有該所10
7年6月26日中所戒字第10700040850號函文及檢送之接見明細表、光碟(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存卷可參;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渠等之接見對話內容,結果為(見本院卷第22
1頁反面至第225頁):⑴檔案名稱「107.06.150477賴俊雄」、檔案時間「14分20秒」:
…賴淑娟:我說,你上一次我要找那個人他告訴我,別說這個,喔。
賴俊雄:有啊,那都可以。
賴淑娟:你有判了嗎?賴俊雄:還沒還沒。
賴淑娟:什麼時候才會判?賴俊雄:7月3號,8月吧。
賴淑娟:8月,你知道這一次要多久?賴俊雄:大約2年以內而已。
賴淑娟:這樣喔。
賴俊雄:你那個用好了嘛,上回都有說好嘛。
賴淑娟:我才看你會不會怕,不知道在做什麼啊你。
賴俊雄:這一次真的嚇到了。
…賴俊雄:對,不會啦,這一次真的嚇到了。
賴淑娟:我就把你,好啊,你這樣說我就每個月給你寄,你下一
次再來,再來一次我就不給你寄,我就看你在裡面憂鬱症,我也寄到很煩了我跟你說。如果沒有一次讓你怕了,我看你在那裡進進出出、進進出出,看得我也煩。
賴俊雄:我這一次被刑期嚇到,不是關到嚇到。
賴淑娟:本來上面寫7年半對吧?賴俊雄:沒有啦,本來一直要叫我承認,叫我認啊。
賴淑娟:到後來勒?賴俊雄:我就每庭都不認,我出去開庭開10幾次,我就說我沒有
啊沒有啊,阿不就是上次那一次6月7日,開完以後才把我解見。要不然又要一直把我禁見。
賴淑娟:這樣更好,我之前我本來是更狠心一點兩個月才要給你
寄一次,我這一次最後一次來給你寄,每個月每個月寄,你如果還是這樣,我真的不管你了我跟你說。
賴俊雄:不會啦,這次真的嚇到了。
賴淑娟:我本來要給你請律師,你爸叫我不要理你,真的沒有在怕。
賴俊雄:我剛開始想你應該會替我請,怎麼沒有,沒有以後我就
自己想說我自己的官司我就自己,我六法全書看兩本去了。
賴淑娟:因為警察都一直去家裡找爸,爸說他跟爸說,你就別讓
他出來,你就一次讓他關一次怕,不然你都一直在那邊一年、兩年、一年、兩年在進進出出,不然我真的律師一直打電話來跟我說有多嚴重多嚴重,我本來是過年之前我就要給你請了,那是那個警察,那個警察我不知道跟爸說什麼,爸就說真的沒有讓你怕一次,你真的就是厚。
賴俊雄:他們就都不懂。
賴淑娟:你要怪誰?你不要做那些事情,你要怪誰?你不是跟我
說你都斷的乾淨了?賴俊雄:嗯?賴淑娟:我不想要說了,真的是,一判判到那麼嚴重,最少是7年上去。
賴俊雄:本來跟我說要從30年開始給我減耶,被他一說差點暈了
,不行,我六法全書一直看一直看,剛好你幫我處理那些有的沒有的,才有辦法這樣,我自己評估是估計兩年多,頂多一、兩年這樣而已。
賴淑娟:這是你自己評估的喔?賴俊雄:蛤?賴淑娟:這是你自己評估的喔?賴俊雄:對啊。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與其胞姐通話時,其胞姐有提及「你
上一次我要找那個人他告訴我」,另表示「你不要做那些事情,你要怪誰?你不是跟我說你都斷的乾淨了?」,而被告有表示「我六法全書一直看一直看,剛好你幫我處理那些有的沒有的,才有辦法這樣,我自己評估是估計兩年多,頂多
一、兩年這樣而已」,足認被告有委託其胞姐找人,且經其胞姐協助處理後,被告自行估計刑度頂多1至3年,則上開證人賴弘杰、戴文宗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時改稱向被告購買之毒品摻水後呈乳白色,且施用後藥效不同云云,是否係受被告之影響,實有極大之疑問。
㈤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販賣者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於106年12月初至107年1月初販賣海洛因,共獲利約4,000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其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多少有賺一點點,是賺自己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則縱使被告先供稱係賺取價差,後供稱賺取量差,然可知被告有自販賣海洛因中賺取毒品價差或量差營利之主觀意圖,且被告與證人沈昌信、賴弘杰、許祖綸、戴文宗4人並無任何特殊情誼關係,其實無以成本價格分別提供海洛因予上開證人,致需承擔被查獲後面臨重刑之可能,衡諸常情,若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費時費力交付海洛因予上開證人,從而足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狡展
之詞,實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另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轉讓。則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9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販賣、幫助施用、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販賣、幫助施用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19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品(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⒈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
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販賣海洛因19次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販賣海洛因之交易金額均介於500元至3,500元,依其價錢估算,獲利非鉅,所交易之對象僅為證人沈昌信、賴弘杰、許祖綸、戴文宗,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倘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販賣海洛因19次之犯行,遽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經累犯加重之刑度(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19次之犯行均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後減之。
㈥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為之犯罪事實二犯行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海洛因來源為「 賴宏寓 」(見
警卷第11頁反面),另於偵訊供稱其查扣之海洛因來源為「 賴宏育 」(見偵卷第151頁反面),復於本院送審訊問時供稱其施用之海洛因來源為「 賴佳宏 」(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該署函覆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手或共犯之情事,此有該署
107年5月23日中檢宏有107偵4662字第1079035902號函文
1份(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證,是本件即無供出上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另被告雖曾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偵查中聲請羈押)就聲請羈
押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然其於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39至51頁、第296至301頁),本件被告所犯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自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反藉由販賣海洛因牟利,而販賣毒品不僅危害社會秩序,亦戕害他人健康,足以導致施用者出現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是其所為實已妨害社會安全秩序,亦足影響一般人民身心之健康發展,而應予以嚴重非難;又被告亦明知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竟恣意幫助證人許祖綸施用或轉讓予證人許祖綸施用,足使證人許祖綸因成癮而影響其身心健康,顯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所為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雖曾於警詢、偵訊坦承部分犯行,而一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聲請羈押之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否認犯罪;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幫助施用、轉讓海洛因之對象、數量、販賣之金額,暨其自稱職業為商、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第4條(販賣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
2支,被告既供稱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且經本院認定有於其販賣、幫助施用及轉讓海洛因時,分別用以與上開證人聯絡之用,業如前述,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所明文。是就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一編號1至19之犯行,被告供稱除編號1未交易、編號9只收取200元、編號10未收到1,000元、編號14僅收到700元外,其餘款項均有實際取得(見本院卷第296至300頁),復經本院認定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1至19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且編號1確有收取1,000元之價金,業如前述,爰就被告該等犯罪所得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被告供稱注射針筒係
其施用海洛因所用,分裝袋係其施用海洛因之殘渣袋,藥鏟係其施用海洛因時盛裝用,海洛因3包係其施用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件被告販賣、幫助施用及轉讓海洛因相關,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曾佩琦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方式│犯罪所得│卷內通訊監│主文││├───┤、地點││(新臺幣)│察譯文頁數││││購毒者││││││├───┼───┼────┼────────────┼─────┼─────┼──────────┤│1│賴俊雄│106年9│賴俊雄於106年9月13日晚│1,000元│警卷第23頁│賴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月13日晚│上6時34分許至同日晚上7│(未扣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書犯罪│沈昌信│上7時19│時1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伍年肆月。││事實││分許後某│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㈠)││時、臺中│沈昌信所持用之門號095569│││││││市北屯區│289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賴│││││││東山路1│俊雄於左列時、地,以新臺│││││││段384巷│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36號賴俊│,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雄住處附│洛因1包(數量不詳)予沈│││││││近│昌信,沈昌信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000元予││││││││賴俊雄,而完成交易。││││├───┼───┼────┼────────────┼─────┼─────┼──────────┤│2│賴俊雄│106年9│賴俊雄於106年9月25日下│1,000元│他卷第16頁│賴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月25日下│午2時16分許至同日下午2│(未扣案)│手機翻拍照│,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書犯罪│沈昌信│午2時40│時2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片│伍年肆月。││事實││分許、臺│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㈡)││中市北屯│沈昌信所持用之門號095569││││○○○區○○路│289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賴│││││││1段384│俊雄於左列時、地,以1,00│││││││巷36號賴│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俊雄住處│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附近│不詳)予沈昌信,沈昌信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000元予賴俊雄,而完成││││││││交易。││││├───┼───┼────┼────────────┼─────┼─────┼──────────┤│3│賴俊雄│107年1│賴俊雄於107年1月4日上│1,000元│警卷第32頁│賴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月4日上│午9時31分許至同日上午9│(未扣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書犯罪│賴弘杰│午9時59│時4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伍年肆月。││事實││分許、臺│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㈢)││中市北屯│賴弘杰所持用之門號096736││││○○○區○○路│0171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賴│││││││1段384│俊雄於左列時、地,以1,00│││││││巷36號賴│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俊雄住處│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附近停車│不詳)予賴弘杰,賴弘杰則│││││││場│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000元予賴俊雄,而完成││││││││交易。││││├───┼───┼────┼────────────┼─────┼─────┼──────────┤│4│賴俊雄│107年1│賴俊雄於107年1月6日中│500元│警卷第32頁│賴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月6日中│午12時17分許至同日中午12│(未扣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書犯罪│賴弘杰│午12時37│時3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伍年肆月。││事實││分許後1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㈣)││餘分鐘、│賴弘杰所持用之門號096736│││││││臺中市北│0171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賴│││││││屯區東山│俊雄於左列時、地,以500│││││││路1段38│元之價格(經公訴檢察官當│││││││4巷36號│庭更正),販賣並交付第一│││││││賴俊雄住│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處附近停│詳)予賴弘杰,賴弘杰則當│││││││車場│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50││││││││0元予賴俊雄,而完成交││││││││易。││││├───┼───┼────┼────────────┼─────┼─────┼──────────┤│5│賴俊雄│106年12│賴俊雄於106年12月15日上│3,000元│警卷第43頁│賴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月15日上│午7時56分許至同日上午8│(未扣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書犯罪│許祖綸│午8時17│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伍年陸月。││事實││分許、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㈤)││中市北區│祖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中清路與│91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賴俊│││││││五權路口│雄於左列時、地,以3,000│││││││85度C咖│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啡店外│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予許祖綸,許祖綸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3,││││││││000元予賴俊雄,而完成交││││││││易。││││├───┼───┼────┼────────────┼─────┼─────┼──────────┤│6│賴俊雄│106年12│賴俊雄於106年12月25日上│3,000元│警卷第43頁│賴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月25日上│午9時25分許至同日上午11│(未扣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書犯罪│許祖綸│午11時27│時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伍年陸月。││事實││分許、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㈥)││中市北屯│祖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區○○路│91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賴俊│││││││1段384│雄於左列時、地,以3,000│││││││巷36號賴│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俊雄住處│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附近停車│詳)予許祖綸,許祖綸則當│││││││場│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3,││││││││000元予賴俊雄,而完成交││││││││易。││││├───┼───┼────┼────────────┼─────┼─────┼──────────┤│7│賴俊雄│107年1│賴俊雄於107年1月4日下│3,000元│警卷第42頁│賴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月4日下│午3時48分許至同日下午4│(未扣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書犯罪│許祖綸│午4時12│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伍年陸月。││事實││分許後2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㈦)││至30分鐘│祖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臺中市│91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賴俊│││││││北屯區東│雄於左列時、地,以3,000│││││││山路1段│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384巷36│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號賴俊雄│詳)予許祖綸,許祖綸則當│││││││住處附近│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3,│││││││停車場│000元予賴俊雄,而完成交││││││││易。││││├───┼───┼────┼────────────┼─────┼─────┼──────────┤│8│賴俊雄│106年12│賴俊雄於106年12月12日凌│1,000元│警卷第59頁│賴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月12日上│晨2時5分許至同日凌晨2│(未扣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書犯罪│戴文宗│午2時32│時2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伍年肆月。││事實││分許、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㈧)││中市北屯│文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區○○路│74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賴俊│││││││1段384│雄於左列時、地,以1,000│││││││巷36號賴│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俊雄住處│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附近巷口│詳)予戴文宗,戴文宗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000元予賴俊雄,而完成交││││││││易。││││├───┼───┼────┼────────────┼─────┼─────┼──────────┤│9│賴俊雄│106年12│賴俊雄於106年12月14日上│500元│警卷第60頁│賴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月14日上│午8時17分許,以其持用之│(均未扣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書犯罪│戴文宗│午8時3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實際取││伍年肆月。││事實││分許、臺│與戴文宗所持用之門號0968│得200元)││││㈨)││中市北區│888874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中清路與│賴俊雄於左列時、地,以50│││││││五權路口│0元(公訴意旨誤認係1,00│││││││之東興市│0元,應予更正)之價格,│││││││場│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予戴文││││││││宗,戴文宗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200元予賴俊││││││││雄,另尚賒欠購毒價金300││││││││元,而完成交易,戴文宗迄││││││││今亦未清償賒欠之購毒價金││││││││300元。││││├───┼───┼────┼────────────┼─────┼─────┼──────────┤│10│賴俊雄│106年12│賴俊雄於106年12月14日下│1,000元│警卷第60頁│賴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月14日下│午1時42分許至同日下午2│(未扣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書犯罪│戴文宗│午2時27│時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亦均未實際││伍年肆月。││事實││分許、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取得)││││㈩)││ 中市潭子 │文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區○○路│74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賴俊│││││││潭子加工│雄於左列時、地,以1,000││││○○○區○○路│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邊│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予戴文宗,惟戴文宗賒││││││││欠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戴文宗迄││││││││今亦未清償賒欠之購毒價金││││││││1,000元。││││├───┼───┼────┼────────────┼─────┼─────┼──────────┤│11│賴俊雄│106年12│賴俊雄於106年12月15日下│1,000元│警卷第60頁│賴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月15日下│午5時9分許至同日下午6│(未扣案)│反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書犯罪│戴文宗│午6時13│時1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伍年肆月。││事實││分許後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時、臺中│文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市北屯區│74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賴俊│││││││東山路1│雄於左列時、地,以1,000│││││││段384巷│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36號賴俊│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雄住處附│詳)予戴文宗,戴文宗則當│││││││近巷口│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000元予賴俊雄,而完成交││││││││易。││││├───┼───┼────┼────────────┼─────┼─────┼──────────┤│12│賴俊雄│106年12│賴俊雄於106年12月19日晚│1,000元│警卷第61頁│賴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月19日晚│上8時44分許至同日晚上9│(未扣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書犯罪│戴文宗│上9時30│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伍年肆月。││事實││分許後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時、臺中│文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市北屯區│74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賴俊│││││││東山路1│雄於左列時、地,以1,000│││││││段384巷│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36號賴俊│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雄住處附│詳)予戴文宗,戴文宗則當│││││││近巷口│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000元予賴俊雄,而完成交││││││││易。││││├───┼───┼────┼────────────┼─────┼─────┼──────────┤│13│賴俊雄│106年12│賴俊雄於106年12月21日晚│1,000元│警卷第61頁│賴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月21日晚│上6時17分許至同日晚上7│(未扣案)│反面至62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書犯罪│戴文宗│上7時43│時3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伍年肆月。││事實││分許、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中市北屯│文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區○○路│74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賴俊│││││││1段384│雄於左列時、地,以1,000│││││││巷36號賴│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俊雄住處│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附近巷口│詳)予戴文宗,戴文宗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000元予賴俊雄,而完成交││││││││易。││││├───┼───┼────┼────────────┼─────┼─────┼──────────┤│14│賴俊雄│106年12│賴俊雄於106年12月23日下│1,000元│警卷第62頁│賴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月23日下│午5時54分許至同日下午6│(未扣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書犯罪│戴文宗│午6時20│時2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僅實際取得││伍年肆月。││事實││分許後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700元)││││)││時、臺中│文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市北屯區│74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賴俊│││││││東山路1│雄於左列時、地,以1,000│││││││段384巷│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36號賴俊│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雄住處附│詳)予戴文宗,戴文宗則當│││││││近巷口│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70││││││││0元予賴俊雄,另尚賒欠購││││││││毒價金300元,而完成交易││││││││,戴文宗迄今亦未清償賒欠││││││││之購毒價金300元。││││├───┼───┼────┼────────────┼─────┼─────┼──────────┤│15│賴俊雄│106年12│賴俊雄於106年12月27日上│1,000元│警卷第62頁│賴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至同日上午10│(未扣案)│正反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書犯罪│戴文宗│午10時47│時4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伍年肆月。││事實││分許、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中市北屯│文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區○○路│74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賴俊│││││││1段384│雄於左列時、地,以1,000│││││││巷36號賴│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俊雄住處│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附近巷口│詳)予戴文宗,戴文宗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000元予賴俊雄,而完成交││││││││易。││││├───┼───┼────┼────────────┼─────┼─────┼──────────┤│16│賴俊雄│106年12│賴俊雄於106年12月29日下│1,000元│警卷第63頁│賴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月29日下│午4時52分許至同日下午5│(未扣案)│反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書犯罪│戴文宗│午5時35│時3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伍年肆月。││事實││分許後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時、臺中│文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市北屯區│74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賴俊│││││││東山路1│雄於左列時、地,以1,000│││││││段384巷│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36號賴俊│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雄住處附│詳)予戴文宗,戴文宗則當│││││││近巷口│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000元予賴俊雄,而完成交││││││││易。││││├───┼───┼────┼────────────┼─────┼─────┼──────────┤│17│賴俊雄│106年12│賴俊雄於106年12月29日晚│1,000元│警卷第63頁│賴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月29日晚│上7時23分許至同日晚上7│(未扣案)│反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書犯罪│戴文宗│上7時27│時2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伍年肆月。││事實││分許後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時、臺中│文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市北屯區│74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賴俊│││││││東山路1│雄於左列時、地,以1,000│││││││段384巷│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36號賴俊│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雄住處附│詳)予戴文宗,戴文宗則當│││││││近巷口│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000元予賴俊雄,而完成交││││││││易。││││├───┼───┼────┼────────────┼─────┼─────┼──────────┤│18│賴俊雄│106年12│賴俊雄於106年12月30日下│1,000元│警卷第63頁│賴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月30日下│午5時4分許至同日下午5│(未扣案)│反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書犯罪│戴文宗│午5時48│時4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伍年肆月。││事實││分許後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時、臺中│文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市北屯區│74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賴俊│││││││東山路1│雄於左列時、地,以1,000│││││││段384巷│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36號賴俊│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雄住處附│詳)予戴文宗,戴文宗則當│││││││近巷口│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000元予賴俊雄,而完成交││││││││易。││││├───┼───┼────┼────────────┼─────┼─────┼──────────┤│19│賴俊雄│107年1│賴俊雄於107年1月19日晚│3,500元│警卷第65頁│賴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月19日下│上7時6分許至同日晚上8│(未扣案)│反面至第66│,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書犯罪│戴文宗│午8時7│時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頁正反面│伍年陸月。││事實││分許後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時、臺中│文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市北屯區│74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賴俊│││││││東山路1│雄於左列時、地,以3,500│││││││段384巷│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36號賴俊│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雄住處附│詳)予戴文宗,戴文宗則當│││││││近巷口│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3,││││││││500元予賴俊雄,而完成交││││││││易。││││└───┴───┴────┴────────────┴─────┴─────┴──────────┘【附表二】┌───┬────────┬───────────┬───────────────────────┐│編號│犯罪行為│罪名│主文│├───┼────────┼───────────┼───────────────────────┤│1│如犯罪事實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賴俊雄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如犯罪事實三│轉讓第一級毒品│賴俊雄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三】┌───┬─────────────────────────────────────┬──────┐│編號│名稱│數量│├───┼─────────────────────────────────────┼──────┤│1│注射針筒│4支│├───┼─────────────────────────────────────┼──────┤│2│分裝袋│28個│├───┼─────────────────────────────────────┼──────┤│3│藥鏟│1支│├───┼─────────────────────────────────────┼──────┤│4│海洛因│3包│├───┼─────────────────────────────────────┼──────┤│5│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6│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