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長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8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簡字第18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長恩與告訴人 傅康淇 於民國111年8月13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錢櫃KTV」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側小指挫傷、右側第五指擦傷伴有指甲受損、左側第五指擦傷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謝長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傅康淇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