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81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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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18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文元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81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2條
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2月25日至98年2月
25日,利息按年息14%按日固定計付,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
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
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
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
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4月
21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共積欠416,119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暨借
款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