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5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有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有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有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6日上午11時17分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20小時,逕予更正),在桃園市龍潭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之人,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17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鍾有能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驗尿當時我感冒咳嗽,有喝杏輝藥品的咳定必糖漿,我有固定去驗尿,如果我有施用毒品的話,我不可能去驗尿,本案驗完之後,當天我又去警局驗一次,結果沒有毒品反應云云(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35頁及背面)。經查:
㈠被告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5年8月16日上午11時17分許,
在桃園地檢署接受採尿,再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至4頁)。而上開鑑定單位之檢驗方式,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有檢驗報告所載為憑;又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準此,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應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所已知。另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查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確達500ng/mL以上,而呈陽性反應,嗣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檢驗報告內容所示,被告之尿液所含相關成份之濃度為「安非他命479ng/mL、甲基安非他命657ng/mL」,已高於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堪認被告之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再訊據被告,亦未對採尿程序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稽此可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甚為彰明。
㈡被告雖執前情服用感冒藥水等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供稱其
服用之感冒藥水為「咳必定糖漿」,而查該藥品主成分及含量均未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台灣社區醫院協會醫藥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且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97年4月8日管檢字第097000337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偵卷第34頁)。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
3版記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此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依此,若尿液中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者,其最大可檢出時限應為
4天。是被告於105年8月16日上午11時17分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承明,本案採尿前4至5日,活動範圍均在桃園市龍潭區(見本院卷第48頁),且被告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呈陽性反應,業如前述,準此,則被告係於10
5年8月16日上午11時17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某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胥堪認定。㈣被告前往桃園地檢署為本案之採尿後,固再於同日中午12時
25分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接受採尿,且該次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均呈陰性反應,有龍潭分局函附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然查,被告於當日首次於桃園地檢署所採集之尿液(即本案之尿液),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57ng/mL)僅略高於陽性之閾值標準(500ng/mL),而尿液中毒品濃度本因人體循環代謝而隨時間遞減,是被告於本案採尿後,相隔1小時又8分鐘再於龍潭分局所採之尿液,雖經判讀為甲基安非他命陰性,此乃毒品殘留因人體生理代謝而隨時間遞減所致,自不影響其於1小時又
8分前於桃園地檢署採集之採液甲安非他命為陽性之認定,故被告嗣後於不同時間點所採集之尿液,縱未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述,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復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9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及自述:我是國中畢業,經濟小康,擔任工地保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預防需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