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齡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2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830號),移送本院普通庭,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齡梅於民國105年6月1日中午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妃街與永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慧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前開永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至該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時,亦違規超越停止線,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第284條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慧祿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