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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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鳳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107年度偵字第22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小刀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查獲被告邱鳳玲涉犯加重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1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260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中扣案之小刀1支(107年度保管字第0268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於106年12月30日犯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6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107年3月22日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小刀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照片、107年保管字第026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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