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277號異議人香港商佳特透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正 代理人 鄭任斌 律師相對人 賴武雄
張華容 共同代理人 程萬全 律師
毛聰明 律師 毛國樑 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6年2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636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間,與第三人即債務人 郭明隆 即新泰綜合醫院(下稱債務人)簽訂血液透析業務合作契約書,嗣於102年10月1日續約(下稱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債務人必須設置血液透析中心供異議人專用,並提供包含呼吸照護病房、開刀房、住院病房、櫃檯、專用診間、倉儲空間等必要區域供異議人使用,異議人指派醫療人員以外之專責人員如營運專員、維修工程師、腎臟專科營養師於現場執行事務,異議人尚非僅出租儀器設備供債務人使用,否則豈有於系爭契約書約定專用及共同使用區域之必要?又血液透析中心盈虧由異議人自行負擔,異議人按月支付債務人血液透析中心收入淨額12%之權利金即租金,且債務人亦有依約開立獨立帳戶由異議人控管,以確保異議人就透析中心營運之利益,異議人尚可擴充使用場地以獲取更高利益,可知異議人係基於系爭契約書,為自己利益占有新泰綜合醫院6樓之血液透析中心及前開必要區域,對該必要區域有事實上管領力。則異議人尚非公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或繼受人,故債權人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即公證書之效力自不及於異議人。另專用洗腎室之裝潢、空調設備等固定資產,以及洗腎機、RO水處理設備、病床、中央A液系統、遠紅外線照射儀、血壓監視器、液晶電視、監視系統等均為異議人所有,異議人就履約事宜亦有依法開立相關發票,足見系爭契約書為真正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第240條之4等亦有明文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年2月19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636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0日內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經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三、另按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公證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務人與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租期自98年1月8日起至103年1月
7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05萬元(下稱系爭租約),債務人與相對人再將系爭租約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作成本院097板院公003字第000586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並約定於租賃期滿時債務人應返還系爭房屋,如不履行得逕受強制執行,嗣租期屆至後債務人未返還系爭房屋予相對人,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公證書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且主張債務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等情,有上揭公證書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6363號執行事件全案卷宗(下稱執行卷)核閱無訛(見執行卷㈠第17頁至24頁)。又於102年10月1日,本件異議人與債務人續約而簽訂系爭契約書,有該契約書1份卷可稽(見執行卷㈢第203至222頁),故異議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屋中債務人醫院6樓即新北市○○區○○路○○○號5樓、143號5樓、145號5樓、147號5樓房屋部分(下稱系爭標的物),係為自己利益而占有,故不受上開公證書效力所及等語。然系爭公證書於97年12月24日作成,異議人與債務人嗣後始於102年10月1日續約簽訂系爭契約書,故本件異議人雖非上開公證法律行為之繼受人,惟其是否屬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即屬有疑。
四、再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是占有乃對物事實上之管領力,係屬一種事實,須對物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可排除他人干涉,且屬一種公示外觀,須供他人足以辨識占有人為何人,始足當之。經查,本院執行法院於105年12月28日至現場勘驗,債務人之代理人當場表示因債務人醫院未設置4樓,故異議人所指占有債務人醫院6樓實為系爭標的物,且現場設置有RO室、供應室(器械滅菌室)、洗腎中心(內有25病床)、醫師休息室等事,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執行卷㈢第237至261頁),則異議人是否確有事實上可得管領系爭標的物,已值存疑。又觀諸異議人與債務人所簽訂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載明:「緣甲方(按即債務人,下同)於其醫院設立血液透析中心(以下簡稱透析中心)為末期腎病患者服務並使病患受益;而乙方(按即異議人,下同)該透析中心提供設備、產品、成本及行政管理服務及等一切非屬醫療行為之必要協助。」,復於系爭契約書基本規範篇第3條約定:「透析中心以甲方醫院之一個獨立單位成立,旨在向末期腎病患提供各項腎臟替代治療及一切相關之醫療服務及其他與雙方同意且與甲方醫院業務相一致之其他服務。」;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由乙方覓得專門之醫療、護理及行政人員,由甲方聘僱後為接受血液透析治療之病患進行診斷治療及服務…」;第5條第2項第4款約定:「乙方對於透析中心應履行之義務:為透析中心尋找適當的醫療、護理及行政人員,由甲方聘僱為透析中心及其他必需設施服務,並控制透析中心的該等人員的人事成本。」,則由上開異議人與債務人相關約定可知雙方乃合作經營血液透析中心,由債務人於系爭標的物設置並以其醫院名義對外營運該血液透析中心,復自行聘僱相關醫療、護理及行政人員等情,則在現場對系爭標的物有確定及繼續支配關係者應為債務人之受僱人,且債務人亦可得排除他人干涉,故自公示外觀所得辨識系爭標的物之占有人應為債務人,而異議人僅係提供非屬醫療行為之必要協助,尚難逕認異議人占有系爭標的物以使用、收益甚明。至異議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書基本規範偏篇第
5條第1項第1至3款約定:「1.於甲方院區6樓設置血液透析中心,由乙方使用(使用範圍詳附件一)。2.為配合血液透析病患呼吸照護、人工瘻管手術、其他手術及住院等需求,經乙方指示,甲方須配合交付呼吸照護病房、開刀房、住院病房及他必要區域予乙方使用(使用範圍詳附件二)。
3.為血液透析病患所必需的其他服務,包括設置諮詢櫃台、掛號服務、醫療檢驗(收費表如附件三)、專用診間、領藥櫃台、衛教宣導、倉儲空間及其他必要服務等(使用範圍詳附件二),乙方均有共同使用之權利,並由乙方依據需求使用之。」,其與債務人有約定專用、共同使用等區域,可見其確實占有使用系爭標的物之部分區域云云。然查,占有為一事實上狀態,重在對物事實上之管領力,且須具備供他人辨識占有人為何人之公示外觀,是異議人僅空言其占有系爭標的物之部分區域,已難逕予採信。又異議人雖提出資產明細表、照片及104、105年發票明細影本1份在卷(見執行卷㈢第355至571頁),然該資產明細表之表頭載明:「新泰醫院洗腎室105/12財產明細」,則如該明細表及照片所示機器設備究為何人所有亦難逕行認定,況依發票明細影本所示,該等統一發票均為異議人所開立,買受人欄記載為債務人,品名則分別為:「儀器租賃」、「RO保養」、「洗腎機維護」及相關耗財、藥品,益徵異議人僅係提供相關血液透析中心之儀器設備租借予債務人使用,實際上均係由債務人之受僱人在系爭標的物內使用該等機器設備,另由異議人派員到場保養維護相關儀器設備,自難僅因上開異議人所有之機器設備放置於系爭標的物內,即可認定異議人對系爭標的物存有事實上之管領能力,從而,異議人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資釋明其對系爭標的之部分區域確有事實上之管領能力,自無從認定異議人為系爭標的物之占有人,則異議人尚無從主張其為自己利益占有系爭標的物而不受公證書效力所及自明。
五、復按所有權人即出租人以其所有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嗣承租人將該物轉租於次承租人,分別為二個租賃之法律關係,則承租人、次承租人各屬為其自己利益占有之情形,亦即承租人可向次承租人收取租金,次承租人則可使用收益該物,然次承租人實無對抗所有權人即出租人之實體法地位,且次承租人占有該物之利益乃依存於承租人之占有正當權源,且著眼於不同角度,凡占有該物者必係因其可從該占有獲取利益始為占有,則可否僅因為自己利益占有即可認其受公證書執行力所及,容有疑義之處,然若依以占有人究係以所有之意思為自主占有或非以所有之意思他主占有,作為判斷是否屬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標準(參 王澤鑑 著,物權,增訂二版,第548頁; 陳瑋佑 發言,法學叢刊,第62卷第2期,第155頁、第157頁),較符合實體法上依存關係,且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亦屬較為明確之標準。經查,本件縱認依異議人與債務人就系爭標的物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異議人確可使用、收益系爭標的物部分區域,系爭契約書之一部確為租賃契約,則異議人即為系爭標的物之次承租人,其就系爭標的物並無以其為自己之物而排斥他人占有之意識,亦即異議人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應屬他主占有,則異議人既明知其占有該物係依存於債務人之占有正當權源,其自屬為當事人即債務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而應受系爭公證書之執行力所及。至異議人另主張債務人有開立獨立帳戶由異議人管理,且其尚須自行負擔盈虧,其係為自己利益占有系爭標的物云云,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封面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之1頁),然觀諸該紙存摺封面上所載戶名為「新泰綜合醫院」,可否逕認該帳戶係由異議人所控管,已有疑問,況縱認該帳戶確為異議人所獨立控管,且就系爭標的物之營運自負盈虧等情,惟本件應以就系爭標的物為自主占有或他主占有,以判斷是否屬為債務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而受系爭公證書執行力所及,而異議人顯為他主占有,應受系爭公證書之執行力所及,已如前述,則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自明。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執行法院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徐玉玲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吳雅真附表:
┌──┬───────────────────┬───────┐│編號│租賃標的物│備註│├──┼───────────────────┼───────┤│1│新北市新莊區(改制前為台北縣新莊市,下│5樓無權狀│││同)新泰路141號2至4樓及5樓││├──┼───────────────────┼───────┤│2│新北市○○區○○路○○○號2至4樓及5樓│5樓無權狀│├──┼───────────────────┼───────┤│3│新北市○○區○○路○○○號1至4樓及5樓│5樓無權狀│├──┼───────────────────┼───────┤│4│新北市○○區○○路○○○號1至4樓及5樓│5樓無權狀│├──┼───────────────────┼───────┤│5│新北市○○區○○路○○○號1至4樓│3、4樓無權狀│├──┼───────────────────┼───────┤│6│新北市○○區○○路○○○號1至4樓│3、4樓無權狀│├──┼───────────────────┼───────┤│7│新北市○○區○○路○○○號1至4樓│1至4樓無權狀│├──┼───────────────────┼───────┤│8│新北市○○區○○路○○○號1至4樓││├──┼───────────────────┼───────┤│9│新北市○○區○○路○○○號1至4樓││├──┼───────────────────┼───────┤│10│新北市○○區○○路○○○號1至4樓││├──┼───────────────────┼───────┤│11│新北市○○區○○街○○號1至4樓││├──┼───────────────────┼───────┤│12│新北市○○區○○街○○號1至4樓││├──┼───────────────────┼───────┤│13│新北市○○區○○街○○號3至4樓││├──┼───────────────────┼───────┤│14│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15│新北市○○區○○街○○巷○號1至2樓││├──┼───────────────────┼───────┤│16│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17│新北市○○區○○街○○巷○號1至4樓││├──┼───────────────────┼───────┤│18│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