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添福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添福與 洪倩玉 曾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日2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3之住處前,因細故與洪倩玉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洪倩玉之胸部,又將洪倩玉推向牆壁後將之摔倒在地,致洪倩玉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血腫、左前臂挫擦傷、右前臂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添福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洪倩玉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建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