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泰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搶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泰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泰元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緩刑3年,於民國100年7月1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9年9月22、29日各搶奪手機2支,99年12月3、18日又分別竊取手機,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0年12月20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前之99年9月27日搶奪手機1支、99年10月11日至13日間某日竊取香菸5包、99年12月中旬某日竊取手機1支,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2576號(聲請書誤載為28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10日、3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35日,於100年12月23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後,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條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觀諸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4號、100年度易字第2816號、100年度訴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數罪之事實,且後案業在前案緩刑期間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因受刑人於前案係竊取購物中心之香菸5包、嗣又至同一購物中心趁店員計價時搶奪香菸2包。其於後案100年度易字第2816號所犯係先後為:1.至通訊行趁店員交付手機觀看時搶奪2支手機;2.至通訊行趁店員交付手機觀看時搶奪2支手機;3.至臺灣大哥大門市趁店員交付手機觀看時竊取1支手機;4.至通訊行趁店員交付手機觀看時共同竊取2支手機;就後案100年度訴字第2576號所犯係先後為:1.至通訊行趁店員交付手機觀看時搶奪1支手機;2.至雜貨店竊取香菸5包;3.至通訊行趁店員交付手機觀看時竊取1支手機。3案之犯罪型態皆是財產性犯罪,均以不法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無論生活所用之香菸或昂貴之手機均為犯罪目標,於短暫4月間多次竊盜或搶奪之犯行,各次犯行相距時間非長,多次再犯原因顯有相當關連性,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非淺,罪質亦相近,足見受刑人主觀所顯現之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法治觀念薄弱,犯後亦難認有何悔悟之心,則前案判決中審酌受刑人係因行為時未成年,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之情,已不存在,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瓊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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