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85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1年度易字第4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子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明確,爰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以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於民國98年8月、98年9月間,亦曾犯竊盜案件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33
9、1273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100年12月14日始期滿,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其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竟仍不知悔改,復為本件竊盜犯行,本不應輕縱,惟慮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所竊取之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 徐一修 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22頁),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部分減輕,並斟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同。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2851號被告楊子芸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芬妮珠寶」店內,向店員徐一修佯稱欲選購金飾,利用徐一修取出金飾供伊選購之便,乘其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供選購放置於展示櫃上之黃金耳環1對(重約1錢1分、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即放置伊口袋內逃逸,嗣為徐一修清點商品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 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子芸於警詢時之自│證明伊於上開時、地,向店│││白│員徐一修稱欲選購金飾,嗣││││趁店員不注意之際而以徒手││││竊取金耳環1對之事實。│├──┼───────────┼────────────┤│2│證人即被告之女 徐雪玲 於│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警詢時之陳述│店員徐一修佯稱欲選購金飾││││,利用徐一修取出金飾供被││││告選購之便,被告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金耳環││││1對,得手後置入口袋旋即││││逃逸之事實。│├──┼───────────┼────────────┤│3│證人徐一修於警詢時之陳│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述│其佯稱欲選購金飾,利用其││││取出金飾供選購之便,乘其││││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金耳││││環1對,得手後旋即逃逸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證明被告竊盜行為所得物品│││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之事實。│││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
二、核被告楊子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檢察官絲漢德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