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太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太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13至14行所載「而為下列犯行」、「嗣經 林湘芸 、 王張靜芳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王太純身上扣得鑰匙1支、現金
173元。」分別補充更正為「而接續為下列犯行」、「嗣經林湘芸、王張靜芳報警處理,並在犯罪行為人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權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 李俊鋒 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王太純身上扣得鑰匙1支、現金173元。」外,其餘均如附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太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0年10月28日5時許,在員警尚未發覺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竊行,自首而受裁判,此見警詢筆錄內容即明(見偵查卷第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併衡其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居無定所且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863號被告王太純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74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太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一)100年10月27日5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林湘芸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該車輛車門,進入該車輛內,竊取置放於車輛內共計新臺幣(下同)400元之零錢,得手後離去。(二)100年10月27日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對面,見王張靜芳所使用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該車輛車門,進入該車輛內,竊取置放於車輛內共計100元之零錢,得手後離去。嗣經林湘芸、王張靜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王太純身上扣得鑰匙1支、現金173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太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湘芸、王張靜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25日
檢察官黃怡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