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4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莒光食品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陸萬捌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莒光食品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莒光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24日起至
98年3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27%計付,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莒光公司自96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莒光公司應立即全部清償,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還款繳息記錄等件之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