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54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規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5年4月止尚積欠原告456,643元未清償,其中消費款455,990元、到期之利息653元,雖經催討,被告仍拒不還款,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部分計455,990元應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欠款彙整資料表、消費繳息總查詢、身分證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64
3元,及其中本金455,990元部分,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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