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涉犯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第
488條所規定之「起訴後」,自係指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刑事訴訟程序存在而言。
二、經查,原告告訴被告傷害、恐嚇之刑事案件,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偵字第83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原告所提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惟該刑事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此經本院查明在案,並有該被告於本院繫屬案件之查詢資料
2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紙附卷為憑。是以,本件既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本件原告之訴雖遭本院程序駁回,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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