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 律師被上訴人 吳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勞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原審判決認為夜點費係屬工資,因而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敗訴。惟:
(1)夜點費之金額均為固定,只要實際輪值夜班之員工,另予餐
費即小夜點費每次新臺幣(下同)150元、大夜點費每次300元,民國97年1月1日調整,小夜點費每次為250元、大夜點費每次為400元。所有員工一體適用,不論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等情,是系爭「夜點費」顯非「勞務之對價」。
(2)上訴人公司之夜點費制度,早年為體恤員工夜間工作辛勞,
給與消夜點心以為嘉勉,嗣改以「夜點費」形式發放,性質如同便當、麵包之代金,具有勉勵、恩給之意旨,並於勞基法未公布施行前即已施行。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函令釋略以,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復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12日函釋有關工資認定疑義略以,倘雇主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之給與,仍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允不認屬工資。
二、是原審判決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證據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一、引用一審之陳述、書狀及立證方法。
二、夜點費是工資之一部分,理由如下: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勞動基準法第1條乃是強制規定,是必須其他相關法令之勞動條件高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內容時,始有優先適用之餘地。觀諸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家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
2項前段規定:「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應依企業化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人員薪給標準。」,其規範所載之內容僅規定國家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而已,並未就工資之定義有特別之規定。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內容,係工資項目以外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加給」、「津貼」等項目,並非有關工資本身定義及範圍之認定。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36543號函釋意旨,亦僅指示夜點費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並未具體認定夜點費本身並非屬於工資。
(二)修正(即94年6月14日)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然其中該款所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究其性質及行為態樣因本屬為不確定之事項所為之支出,故當認定並非屬「經常性之給與」,而排除於工資範圍;惟本件系爭夜點費係屬經常性給與之勞工工作之對價,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性質及行為態樣有所不同,自尚難單以系爭夜點費與修正(即94年6月14日)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該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再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曰修正時,之所以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予以刪除,究其修正理由乃:「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顯然其之修正並非欲將夜點費排除在工資範圍之外。
(三)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已就「工資」之定義明文規定,是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系爭夜點費之本質既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即屬工資之一種,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判斷之,故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且薪資之結構亦有單純與繁複之分,工作底薪未予調整,亦不表示薪資結構之其他項目不得調整,上訴人既將系爭夜點費隨物價指數而作調整,適足以反映出系爭夜點費為夜間提供工作勞務之對價報酬。
(四)綜上,上訴人給付夜點費乃屬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故夜點費屬於工資,應堪認定。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證據資料外,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判決影本一份。
理由
一、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98年2月27日修正】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註:94年6月14日修正前原條文第九款所列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項目,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刪除「夜點費及誤餐費」部分,而修正為「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則除上述11款之給與明示非屬工資外,其他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61年1月27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年資共42年又
5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所定,應領取45個基數之退休金,被上訴人雖已領取3,673,845元退休金,惟上開退休金之計算,上訴人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而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每月除給付薪資外,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發放夜點費,值下午班(工作時間自下午3時起至11時止)為25
0元,值大夜班(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則為400元。被上訴人為三班輪流制員工,而因需定期依序輪流上班,依該夜點費發放之情形,凡輪值中、晚班之操作人員均得領取,輪值並為固定之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增加給與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勞務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又按,上訴人給付夜點費之方式,係小夜班150元、大夜班300元,嗣於97年1月1日調整,小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之固定數額為其計算方式,此數額標準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僅發給之總數額因出勤時數多寡而有所變化,亦即依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各別計算夜點費。雖然此等報酬係以夜點費之名義發給,然不影響該財物給與作為工資之性質甚明。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退休並領取退休金,然上訴人計算退休金時,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而夜點費既工資之一部,夜點費自應併入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又被上訴人於退休前六個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分別為4,700元、5,200元、4,400元、5,200元、4,700元及5,200元,而依此計算被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工資為4,767元,退休前
6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工資為4,900元。被上訴人於61年1月27日受雇於上訴人時,勞動基準法尚未施行,兩造分屬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勞工,自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計算工作年資與基數,被上訴人之年資共42年又5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所定,應領取45個基數之退休金,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共計218,824元;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上訴人退休日後30日為利息起算日,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補發退休金差額等語。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8,824元之退休金差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因而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8,824元之退休金差額,及自被上訴人退休日後30日起即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而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然主張上訴人公司之夜點費制度,早年為體恤員工夜間工作辛勞,給與消夜點心以為嘉勉,嗣改以「夜點費」形式發放,性質如同便當、麵包之代金,具有勉勵、恩給之意旨,並於勞基法未公布施行前即已施行,系爭「夜點費」顯非「勞務之對價」云云,並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及101年11月12日函釋內容,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惟查,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公司夜點費之金額均為固定,只要實際輪值夜班之員工,另予餐費即小夜點費,並於97年1月1日調整,小夜點費每次為250元、大夜點費每次為400元,所有員工一體適用,不論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述之上訴人給付夜點費之方式,於97年1月1日調整,小夜班
250元、大夜班400元之固定數額,此數額標準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等語,兩者一致相符。而且,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分別為4,700元、5,200元、4,400元、5,200元、4,700元及5,200元,及上訴人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而為計算退休金之事實。因此,上訴人給付員工夜點費之金額、方式、被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所領取之夜點費金額及上訴人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僅在於上訴人公司之夜點費,是否屬勞工工作之勞務之對價而為工資之一部分?
四、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認定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從勞動契約觀點,以該給付之性質,是否與勞務之提出處於對價關係之經常性給與為斷,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查有關系爭夜點費之起源及沿革,上訴人在原審辯稱係在勞動基準法立法之前,上訴人為了體恤夜班之員工辛勞而購買實物發給值夜點心,但因應時代變遷,才從食物發放逐步演變成金錢給與等語,所辯固非無稽。惟查,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採24小時三班之常態輪班制之固定制度,三班分為「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每月均需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並無自行選擇權利,又以夜點費之核發情形觀之,被上訴人在退休前每月均固定領取輪值大夜班及小夜班之夜點費,業已形成固定制度。因此,無論從夜點費之給與方式、數額、給付次數等情形觀察,非但具有固定性與經常性,並為勞資雙方所得預期,足見系爭夜點費確實具有「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無訛。另從系爭夜點費發放金額以觀,上訴人員工輪值小夜班者可領250元之夜點費,輪值大夜班者可領400元之夜點費,倘夜點費如上訴人所辯係為體恤夜班員工辛勞而發給,屬恩惠性給與,為何同樣是夜間點心費用,但卻給付不同金額,且兩者之金額相差高達將近一倍?足見上訴人公司發放夜點費給員工,係考慮到輪值大夜班者,較輪值小夜班者更不利於員工之生活作息與品質,為報償員工提供勞務之相異辛勞程度,故而發給不同金額之夜點費,非僅僅是一般夜間點心費用性質,亦足認夜點費性質上顯具有「勞務對價性」無訛。準此,上訴人核發給被上訴人之夜點費,既兼具「經常性之給與」與「勞務對價性」,復非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排除工資範圍之11款給付項目之一,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屬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範圍,不因上訴人使用何種名義發放而改變其為工資之性質。
五、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雖非以工資報酬的名義為之,但其性質上仍屬於勞工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自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定義相符,故被上訴人主張應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為有理由;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性質上屬勉勵、恩惠性之給與,非屬「勞務之對價」云云,難認可採。而系爭夜點費如經列入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18,824元之退休金差額,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自應如數給付。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3年
6月30日退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本應於30日內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而此218,824元之退休金差額部分,上訴人迄今尚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加付遲延利息。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8,824元之退休金差額,及自被上訴人退休日後30日起即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周俞宏法官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