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柏陽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0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2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45號、105年度偵字第42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柏陽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檜木門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檜木貳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前開竊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檜木門貳片及檜木貳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柏陽基於下列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呂柏陽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租屋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呂柏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4月5日凌晨4時許,駕駛其不知情友人 楊耿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江金剛 所有而現無人居住之嘉義市○區○○街○○號住宅前,進以徒手拔取之方式,竊得該建物之檜木門板2片,再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
嗣經江金剛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察悉上情。
(三)呂柏陽於105年4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 陳鄭秀 所有之嘉義市東區盧厝里紅毛埤工寮前,見該工寮無人看守,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該工寮內之檜木2塊,再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嗣經陳鄭秀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察悉上情。
(四)呂柏陽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嘉義市中山公園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鄭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呂柏陽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7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處罰,檢察官提起公訴,即無不合,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警382卷第7至9頁,警443卷第2至4頁,毒偵727卷第22至23頁,偵4255卷第26至27頁,偵3503卷第26至27頁,毒偵745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73、93頁),就犯罪事實欄
一、(一)部分,復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30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參警382卷第12、13、16頁);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金剛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警736卷第7頁),復有被害報告書、監視器調閱影像資料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參警736卷第13至20頁);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鄭秀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參警301卷第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參警301卷第10至13頁);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復有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9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存卷可憑(參警443卷第7、8、10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為,均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四)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經本院勘驗被告105年4月9日晚間6時17分起之警詢光碟,被告稱:「(問:3月11日3點半在你家吃的?)就差不多那個時候。(問:兩種一起吃就是了?)是。」等語(就同時施用部分,警詢筆錄未記載);及被告105年4月9日晚間7時1分起之警詢光碟,被告稱:「(問:你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什麼時間什麼地點?)12點半、中山公園。(問:12點半、4月9號12點30分在中山公園、廁所嗎?)是。(問:這次施用什麼東西?)海洛因和安非他命。(問:兩種都一起用對吧)是。」等語(就同時施用部分,警詢筆錄未記載),有本院105年8月12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73至76頁),且被告於本院亦均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參本院卷第9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分別施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2年1月29日入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日假釋出監,於104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05年3月15日為警攔查,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一部分犯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警詢筆錄可考(參警382卷第3頁);另於105年4月9日為警攔查時,主動承認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參警443卷第3頁)。被告雖有毒品前科,然於驗尿結果出爐前,員警並無任何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又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詢裁判,依上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雖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是就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接受裁判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3.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次;4.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擅自竊取他人之物品,顯對他人所有物品之財產權缺乏尊重,所為實屬不該;5.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然並未歸還竊得之物且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6.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臨時工,已婚、4名子女現分別由妻子及岳父、岳母照顧,須扶養母親,母親現由大哥照顧(參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竊得未扣案之檜木門2片【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及檜木2塊【價值共約3萬元】,顯係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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