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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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告 黃守豐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被告 張福來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部分:
(一)緣原告黃守豐(改名前為 黃世欣 )於民國100年11月間向第三人 涂慶章 承租嘉義縣朴子市○○里00000號房舍為養雞場事業(下稱系爭養雞場),房租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雙方遲至102年10月間始正式簽立租賃契約,被告為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投入該雞寮耗資共計6,398,443元,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8月間著手進行建造雞寮之工程,並先行於101年3月起至102年2月向被告購買小雞共計2,677,009元,含飼料費用共計3,101,441元,由被告先行飼養三個月後成中雞,再送至原告雞場由原告養殖為成雞,原告亦分別於102年4月17日、102年5月10日、102年6月10日、102年7月1日、102年8月9日、102年9月11日全數匯款予被告,原告於飼養雞隻期間,皆向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飼料,並購買生財工具,及其他人事費用、房租費用支出,耗資共計6,398,443元。詎料原告辛苦經營甫屆雞隻孵蛋可開始獲取利潤時,被告竟於103年8月5日早上7點以脅迫手段,使原告心生恐懼,原告迫於無奈,遂簽立讓渡契約書,將系爭養雞場交予被告經營,該讓渡契約書被告亦未將副本交付原告。系爭養雞場為原告耗費許多心力及資金養殖,始有今日成果,且每年獲利約100萬元,原告損失金額含預計之所失利益高達7,398,443元,原告曾於103年8月21日寄發台中中正路郵局29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然被告以台北南陽郵局1591號存證信函回覆,言明「台端深知台端所經營之養雞場,皆為本人所出資,本人為實質所有人,台端僅為掛名…」云云,被告卻於103年10月14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742號支付命令聲請狀內載明「原債權人張福來與債務人黃世欣即黃守豐(原名黃世欣,後改名為黃守豐)本為多年好友,債權人於近年共兩次幫忙債務人創業,所幫助投資金額兩年共計300萬元整,今雙方約定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前揭投資金額之利息,計算基礎以300萬元核算月息4.5%,共計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324,000元,雙方並有文書字據乙紙,載明:『黃世欣先生兩次幫忙創業所投金額以兩年300萬元計月率4.5%共計324,000元,請設法支付本人,將轉捐新福宮,希望能合作辦理。借款人張福來貸款人黃世欣』」被告既已於存證信函說明被告所經營之養雞場為其出資,原告僅為掛名登記,現又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寫明因原告因創業需向被告借貸,兩者相互矛盾,該養雞場確實為原告所創業出資經營,並非掛名,被告並無任何出資,而被告以該手段逼迫原告讓渡,且未支付讓渡金,造成原告損失慘重告以脅迫之手段不法逼迫原告讓渡系爭養雞場,且未支付讓渡金,造成原告損失慘重,不得已起訴請求。
(二)原告因遭被告脅迫而被迫於103年8月5日將系爭養雞場讓渡與被告,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養雞場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養雞場。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本件原告讓渡系爭養雞場並非因脅迫所致,但當天雖有簽署文書,可是被告沒有給原告副本,故被告提出之被證一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無法確認該文書之真實性,原告均否認其真正,既然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被告占有系爭養雞場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系爭養雞場給原告。爰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聲明如先位聲明所示。
二、備位部分:若鈞院認為被告所提出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但系爭協議書上所載文字為「…讓渡…養雞場設備雞隻經營權給以張福來…」等語,原告僅將經營權讓給被告,並未將所有權讓給被告,兩造間顯然係委任關係,原告爰以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兩造間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收回系爭養雞場之經營權。被告原則上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以原物返還方式交還系爭養雞場,若系爭養雞場遭被告處分或毀壞,由於原告就系爭養雞場支出金錢高達6,398,443元,卻全遭被告侵奪,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耗費鉅資建立及付出大量心血經營之養雞場,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若原養雞場已無法返還,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2條之規定。返還伊取得之利益即原告所付出之金錢6,398,443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否認被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其形式及實質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任。
縱認上開資料為真,然其上所載文字為「…讓渡…養雞場設備雞隻經營權給以張福來…」,原告僅將經營權讓給被告,並未將所有權讓給被告,兩造間顯然係委任關係,然被告現在卻實際佔有使用並收益系爭養雞場,原告原本將系爭養雞場之經營權讓予給被告經營,現爰以本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收回養雞場之經營場,被告即係無權佔有。無論讓渡協議書影本為假或真,被告均屬無權占有或侵奪原告所有之系爭養雞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養雞場,故聲明如先位聲明所示。然系爭養雞場若遭被告處分或毀壞,原告自可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二)若鈞院認資料為真,且認其上所載文字即係讓與所有權之意,則依被告所提兩份資料,一份是關於借款利息,一份是關於讓渡,雖然關於讓渡這份資料是寫「無條件讓渡」,惟該協議書不可能單純讓渡,否則原告豈可能一方面同意有向被告借錢還要給利息,另一方面又「贈與」系爭養雞場之「所有權」與原告?此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一方面於本件陳稱伊依讓渡書受讓系爭養雞場經營權無不當得利情事,惟就為何受讓之原因卻支吾其詞;另一方面於另案卻又說明伊有投資原告黃守豐之養雞場高達300萬元以上之金錢。依被告所述,伊既有投資額300萬元以上在系爭養雞場,而使原告積欠伊300萬元以上之金錢及利息,同時原告卻又無條件「贈與」系爭養雞場給被告,顯與常情有違,可見此部分之「讓渡」應該為「買賣」,被告應支付買賣價款6,398,443元。
四、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將座落嘉義縣朴子市○○里00000號之養雞場返還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398,443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稱簽立系爭協議書遭脅迫情事,誠屬子虛烏有,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蓋因雙方簽訂協議書過程中,係於當日早上7時,在場與聞者計有:被告、被告配偶「 洪銀聰 」與第三人「 龔伯岳 」,共同協議養雞場與原告協調讓渡書簽定以及移交等事宜。當時,兩造協調有關養雞場之讓渡事宜,原告稱需伊兄長在場方能決定,被告全然尊重之,故嗣經原告致電與其兄長及原告太太,不久後二人一同到場。並經原告兄長出於自由意志亦同意讓渡,因此原告兄長同意原告「以無條件」之語於系爭協議書簽字,並在前述人等共見共聞下和平簽署協議書。再者,於簽署協議書當天下午3時許,在場兩造為和平移交,點交過程亦有該房舍之出租人「涂慶章」、其配偶「涂陳月裡」以及交付後養雞場實際運作人「 黃建偉 」等人在場。試問:當日簽約過程在場之人僅有被告本人、被告太太二人,如何能脅迫原告、原告兄長、原告太太以及原告亦熟識之友人龔伯岳等四人?協議書內容載明「無條件讓渡」等語,103年8月6日雙方更於多人見證下和平移交,原告所述,顯無理由。
二、原告起訴時並未否認在該文書上簽名、按印,今復在此爭執未見過系爭讓渡協議書,否認協議書為真,實乃相互矛盾推諉之詞。原告否認系爭協議非為真正,然上頭既有原告之簽名及按印,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私文書推定為真正,請原告舉證推翻該私文書並非原告所簽名按印。原告前稱系爭協議書係受脅迫所簽,現又稱未見過該協議書,違反禁反言原則,並故意爭執該文書之真偽,藉此延滯訴訟進行,至為灼然。原告創業之時,被告借貸與原告數年來計數百萬元,其中300萬元雙方並有文書字據乙紙,使原告得以充足資金購買雞隻、飼料、整修雞寮等相關費用,故雙方關係千絲萬縷,此更為嗣後完成讓渡經營權之緣因。被告取得系爭養雞場經營權係出於系爭協議書所明載,斷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返還系爭雞場或返還取得之利益6,398,443元,毫無依憑。
三、本件被告透過系爭讓渡書取得養雞場經營權,故協議書即為被告保有養雞場經營權之依憑,並非由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所致,足見本件係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兩造讓渡前之資金往來關係與養雞場經營權讓渡二者間並無任何牽連,原告不應不當連結。退萬步言,縱被告有不當得利,仍應由原告就被告成立不當得利係無法律上原因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綜上,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緣原告黃守豐(改名前為黃世欣)於民國100年11月間向第三人承租系爭養雞場,經營雞隻生意,被告於103年8月5日早上7點突然要求原告簽立讓渡契約書,將系爭養雞場交予被告經營,但該讓渡契約書始終未交付副本給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租賃契約、銷貨明細表、存證信函及相關單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為被否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逐一判斷如下:
一、原告先位主張部分:
(一)原告於起訴之初主張因遭被告脅迫而被迫於103年8月5日將系爭養雞場讓渡與被告,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養雞場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養雞場云云,然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訴訟代理人復當庭表示:「不再主張受脅迫」等語(本院卷第88頁背面),從而,原告有關遭脅迫之主張既不再援用,本院即毋庸再審理此部分爭點,核先敘明。
(二)原告另爭執稱被告所提出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兩造於103年8月5日當天確實有簽文件,但被告沒有給原告副本,原告不能確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必須由被告舉證,倘若系爭協議書非真正,則被告占有系爭養雞場即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767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養雞場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於起訴之初從未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迄至審理中始否認真正,違反禁反言原則等語,據此,本件應續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所提出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原告所簽立?經查,系爭協議書上立據人姓名為「黃守豐」、「世欣」,分別為原告改名前後姓名,足認系爭協議書簽署名義人為原告無訛;原告於審理中始終不否認103年8月5日當天,兩造確實有簽署文件,但並沒有給原告副本(本院卷第88頁背面),堪信兩造確實有就系爭養雞場之讓渡問題,簽立書面文件;又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迫於無奈,有簽立讓渡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6頁),且依原告所提出原證九存證信函以觀,原告於103年8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時,自承:「…本人自租賃後即著手進行建造雞寮工程,向台端購買小雞隻,並添購飼料、器具等生財工具,詎料本人辛苦經營屆雞隻孵蛋時,台端竟於103年8月5日晚上7點以脅迫手段,使本人心生恐懼,本人迫於無奈,遂簽立讓渡契約書,將雞舍交予台端經營」等語,從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以觀,所述兩造讓渡系爭養雞場之內容,與系爭協議書均大致相同,足認系爭協議書應屬真正無訛,故原告空言沒有拿到文書副本,即逕認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云云,顯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予採信。
(三)況且103年8月5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在場證人龔伯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是跟我說他借原告錢,但是現在要去要回來,協議書是被告在家裡寫好的,拿去那邊要原告簽。我聽到他們的爭執是原告有向被告借錢,但是因為原告無法做主,所以又去叫原告的大哥來,因為原告是和他大哥一起經營的,沒辦法做主,後來原告的大哥及原告的妻子都有過來,後來原告的大哥跟原告談完之後,原告覺得這樣處理合理,就簽了讓渡書」、「(【提示被證一原本】你說當天有簽一張讓渡書,是否為此張協議書?)是」等語(本院卷第96頁),更足認系爭協議書確係由原告本人簽署無訛。原告雖再爭執證人龔伯岳於另案向法院證述103年8月5日是簽署1份借據,但本院審理中又說是簽署系爭協議書,證詞前後矛盾,並不可採云云,然證人龔伯岳就此補充稱:「因為當天是在說利息的部分,我作證時以為是針對利息的部分,所以才說只有簽一張利息的書面」、「我記性不好,我現在想起來,應該是簽二張。法院突然傳我去,我什麼都不曉得」、「要喚醒記憶沒有那麼簡單」等語(本院卷第97-98頁),由是可知,證人龔伯岳於另案審理時,雖沒有提及103年8月5日有簽署系爭協議書,但理由是因另案審理兩造間借款關係,並未審理系爭養雞場之讓渡爭執,故證人龔伯岳始未提及系爭協議書,復參諸原告本身亦不否認當天有簽署一份養雞場之讓渡書,已如前述,足認證人龔伯岳於兩案審理中之證述雖有部分出入,但係由於審理案件不同及訊問重點歧異所致,尚難憑此些微出入逕認其證詞不可採信,故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被告占有系爭養雞場屬於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系爭養雞場云云,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先位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備位主張部分:
(一)原告主張縱認被告所提出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但系爭協議書上所載文字為「…讓渡…養雞場設備雞隻經營權給以張福來…」等語,原告僅將經營權讓給被告,並未將所有權讓給被告,兩造間顯然係委任關係,原告爰以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系爭養雞場給原告或返還相當系爭養雞場利益即6,398,443元云云,惟查,所謂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28條之定義為:「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顯見委任關係必有「委託處理事務」存在,始足當之,然本件原告簽立之系爭協議書,通篇均在約定權利義務之「讓渡」關係,並無任何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隻字片語,故從系爭協議書之文義以觀,尚難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故原告片面主張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養雞場,於法律上顯失依據,難予採信。
(二)原告雖又爭執稱僅將『經營權』讓給被告,並未將『所有權』讓給被告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協議書載明「本人黃世欣願于民國103年8月6日無條件讓渡座落於○○里00000號涂慶章養雞場設備雞隻經營權給以張福來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從前開文字用語以觀,或有漏字,或語句不甚通順,且未使用法律專業用語,足見兩造均非嫺熟法律之人,渠等使用文句本難期完全精確。再者,原告自承系爭養雞場係向第三人涂慶章承租,並非其所有,故系爭協議書中僅泛稱「讓渡」(權利),但未言明所有權,堪信兩造確曾考慮原告得讓渡之權利範圍問題。此外,系爭協議書之「養雞場」、「設備」、「雞隻」、「經營權」等文字係採無標點符號方式先後併列,故在解釋上,並非可逕認係「養雞場經營權」、「設備經營權」或「雞隻經營權」,上開文義解釋尚存在讓渡權利範圍涵蓋「養雞場」、「設備」、「雞隻」、「經營權」等權利之可能,易言之,「經營權」是與「養雞場」、「設備」、「雞隻」等權利同時讓與之權利,並非強調僅讓與「經營權」而未讓與「所有權」,故原告徒以拆解契約文字方式,逕認兩造僅讓渡「經營權」,不含「設備」或「雞隻」之所有權云云,尚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三)更何況,證人龔伯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應該算是原告養雞場的資金是向被告借的」、「在簽讓渡書之前,兩造就已經協議過了,原告願意將養雞場還給被告,但是後來一直沒有返還,所以被告才去找原告簽讓渡書」、「(被告有說用養雞場來抵原告積欠的債務?)應該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96-99頁),由是以觀,兩造係因借款債務問題,才簽立系爭協議書用以抵銷雙方間債務,足認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確實為權利讓與關係,並非委任關係甚明。此外,原告亦不爭執系爭養雞場業已完全移交給被告,足認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取得系爭養雞場之權利,據此,被告取得系爭養雞場自屬有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養雞場為不當得利云云,尚乏實據,難予採信。
(四)綜上,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協議書屬於委任關係,並認原告已於訴訟中終止雙方間委任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規定,將系爭養雞場還給原告或返還相當系爭養雞場之利益即6,398,443元云云,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備位主張亦為無理由,同應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養雞場,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98,443元及法定利息,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主張既經駁回,其備位之訴中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含先位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民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