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59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245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該支票迄今亦未尋獲,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245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2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賴敏慧┌────────────────────────────────┐│附表:99年度除字第59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舊制勞工│臺灣銀行│98年9月16日│3,712,500元│AD0000000│││退休基金│武昌分行││││││ 黃肇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