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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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被告甲○○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6年9月10日確定,於97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犯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