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帆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昱帆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借款予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該男子提供放款所需之資金,借款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民國100年5月31日11時55分,陳昱帆 在高 雄市○鎮區○○路與廣西路口之「金礦咖啡」店前,向 莊振緯 收取重利時(陳昱帆此部分重利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警擴大清查扣案帳冊所列借款人資料,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 林建宏 、 洪耀宗 、 蔡閎聿 警詢中之陳述,核均與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並無不符,是依前開說明,證人林建宏、洪耀宗、蔡閎聿前揭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林建宏、洪耀宗、蔡閎聿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既經具結,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見院一卷第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陳昱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9頁正面、第22頁、第54頁正面、第132頁反面),核與證人洪耀宗、蔡閎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5至16頁,院二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均相符。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101年5月16日合金礁存字第101000012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0、37、39至44頁,院二卷第39至40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重利犯行,辯稱:伊從未借錢給林建宏,伊只有幫綽號「 偉仔 」之友人向林建宏收過1次錢,伊以為那是職棒簽賭的錢;林建宏交錢時,留下手機門號請伊轉交「偉仔」,後來伊自行從事借款業務時,曾撥打林建宏之電話詢問其是否要借款,因為林建宏無意借款,所以帳冊只記載林建宏之姓名,並未記載借款金額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時地,乘林建宏急需用錢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20,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證稱:伊父親生病急需用錢,伊來不及向銀行貸款,所以於100年3月間,在高雄市○○區○○○路上之「金礦咖啡」店,向被告借款20,000元,伊實際拿到17,000元,其餘3,000元是預扣之利息,利息以7日為
1期,每期3,000元,伊同時提供身分證正本、戶口名簿影本及簽發面額20,000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借款當日,被告與其他2位成年男子一起過來,由其中1位男子交付17,000元予伊,後來被告在該「金礦咖啡」店向伊收取過1次利息,伊已將本金清償完畢,對方歸還擔保品,伊確定被告是與其他男子一起過來借錢給伊及向伊收取1次利息之人等語(見院二卷第45、47至49),並有被告之帳單記事本、行動電話通訊錄翻拍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1年5月4日阮醫教字第1010000239號含所附林建宏之父林信雄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情紀錄單、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見警卷第49、51頁,院二卷第117至120、
122頁)附卷可參;參以本案係因被告於100年5月間,借款予莊振緯,向莊振緯收取重利,經莊振緯報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帳單記事本,經員警清查借款人資料,主動通知證人林建宏前來配合調查,而非證人林建宏主動提出告訴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案件移送書、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014號判決(見偵卷第1頁,院二卷第33至34頁)在卷,及行動電話、帳單記事本扣案可參,足見證人林建宏純然係被動配合檢警偵辦此案;再參以證人林建宏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僅係向被告借錢,突然被警察約談,伊並無追究被告之意(見院二卷第
5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與林建宏並無仇恨、糾紛等語(見院二卷第138頁正面),益徵證人林建宏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林建宏既已清償本金完畢,應無再與被告多有牽扯,而故意入被告於罪及自招偽證刑責之必要,其前揭證述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於100年3月間,曾向綽號「偉
仔」之友人學習過放款的事情,後來伊就自行從事放款行為等語(見院二卷第137頁反面),足見被告於100年3月間,業已涉入他人從事之放款行為;參以從事放款之人,除刊登各式廣告、散發名片,以招攬他人來電詢問借款事宜外,其主要之工作在於交付借款與收受利息,並於交付借款時,要求借款人提供證件或票據作為擔保,被告既然有心於此業,自無不就前揭工作親自見習之理;復參以證人林建宏前揭所證之借款時間為100年3月間,核與被告在「偉仔」處學習放款業務之期間相符,及證人林建宏於100年3月間某日,在前揭五甲二路上之「金礦咖啡」店,自與被告同行之男子手中取得17,000元借款等情,堪認該男子即為被告所稱「偉仔」之人,前揭17,000元之資金來源應屬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偉仔」無訛,是被告辯稱伊未借款予證人林建宏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偉仔」於100年3月間某日,以
電話聯絡伊前往五甲二路上之「金礦咖啡」店向林建宏收款等語(見院二卷第137頁反面、第138頁至面),核與證人林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在五甲二路上之「金礦咖啡」店,向伊收過1次利息3,000元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
49頁),是被告確曾在五甲二路上之「金礦咖啡」店向證人林建宏收款之事實,堪以認定;參以證人林建宏於100年
3月間,在該「金礦咖啡」店收受「偉仔」交付之17,000元時,被告在場親見其交付證件及當場簽發之本票予「偉仔」,及被告當時在「偉仔」處學習放款業務,親見「偉仔」及證人林建宏互相交付金錢或擔保品之舉,符合經營借款業務之行為模式等客觀事實,堪認被告業已知悉其向證人林建宏收取之金錢係借款利息無誤。再者,被告既於「偉仔」處學習放款業務,又與「偉仔」一同出面借款予證人林建宏,且為「偉仔」向證人林建宏收取利息,足見被告與「偉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辯稱:伊不知向林建宏收取之金錢係利息云云,亦無足採。
⒊扣案帳單記事本固然僅記載證人林建宏之姓名,而未如該記
事本上大部分之借款人,除姓名外,尚有日期、借款及利息金額之記載(見警卷第49頁),及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於
100年5月3日起經營借款業務等語(見警卷第7頁),縱可認被告自100年5月間,自立門戶從事放款業務,尚未借款予證人林建宏,未涉重利之情,然此與本案起訴被告於10
0年3月間之重利行為無涉,被告執此抗辯,亦屬無據。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客觀上有數次借款予被害人洪耀宗,並收取重利之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重利罪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與綽號「偉仔」之男子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另向被害人林建宏、洪耀宗、蔡閎聿分別收取1次、5次、2次利息部分,雖均未經起訴,然此部分之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分別為單純之一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乘被害人林建宏、洪耀宗、蔡閎聿資金週轉短絀,有急需用款而陷於急迫之際,分別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實有不該,犯後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慮及被告獲利尚非甚多,前揭被害人均不予追究,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夜間部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監工、月入2萬餘元等情(見院二卷第138頁反面),均諭知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尚屬過重。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或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院二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表一┌──┬──────────────────────┬──────────┐│編號│事實│宣告刑│├──┼──────────────────────┼──────────┤│1│陳昱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陳昱帆共同犯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之犯意聯絡,由該男子提供放款所需之資金,於1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0年3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上之│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金礦咖啡」店,乘林建宏急需用錢之際,貸與20│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000元,並以7日為期,每期利息3,000元,利息│物,均沒收之。│││為年利率約720%(即借款20,000元,每7日攤還1││││次利息,換算每月利息約12,000元,月利率約為60││││%,年利率約為720%),並預扣第1期之利息3,00││││0元,實際交付林建宏17,000元,且要求林建宏提││││供國民身分證正本、戶口名簿影本各1張,並簽立││││面額20,000元之本票1張以供擔保,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陳 昱帆又在前揭地點,向林建宏││││收取3,000元之利息1次。││├──┼──────────────────────┼──────────┤│2│陳昱帆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陳昱帆犯重利罪,處有│││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100年5月初某日起,在高雄│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市○○區○○○路、興中二路口附近某咖啡廳,接│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續貸與洪耀宗20,000元、15,000元、10,000元、10│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000元、10,000元,並以10日為期,每借10,000元│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利息1,200元,利息為年利率480%(即借款10,0│均沒收之。│││00元,每10日攤還1次利息,換算每月利息3,600││││元,月利率為36%,年利率為480%分),並分別預││││扣第1期之利息2,400元、1,80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且要求洪耀宗簽立本票以供││││擔保,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陳昱帆在不││││詳地點,分別接續向洪耀宗收取前揭第3筆借款(││││即第1筆10,000元部分)共2次利息(每次收取1,││││200元);其餘4筆借款,各再收取1次利息(金││││額分別為2,400元、1,800元、1,200元、1,200││││元)。││├──┼──────────────────────┼──────────┤│3│陳昱帆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陳昱帆犯重利罪,處有│││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0年5月中旬某日,在高│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雄市○○區○○○路、福德二路口之85度C咖啡廳│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前,乘蔡閎聿急需用錢之際,貸與20,000元,並以│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7日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利息為年利率約│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720%(利率換算方式如編號1),並預扣第1期│均沒收之。│││之利息3,000元,實際交付蔡閎聿17,000元,且要││││求蔡閎聿提供國民身分證1張、簽立面額4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陳││││昱帆在不詳地點,接續再向蔡閎聿收取2次利息(││││分別收取3,000元、2,400元)。││└──┴──────────────────────┴──────────┘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2│空白本票│2張│├──┼──────────────────────────────┼──┤│3│名片(0000-000000 嘉宏 )│8張│├──┼──────────────────────────────┼──┤│4│帳單記事本│1本│├──┼──────────────────────────────┼──┤│5│紅色印泥│1個│├──┼──────────────────────────────┼──┤│6│莊振緯之身分證│1張│├──┼──────────────────────────────┼──┤│7│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1張│├──┼──────────────────────────────┼──┤│8│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2支│├──┼──────────────────────────────┼──┤│9│本票(發票人莊振緯,面額新臺幣6萬元,票號:TH0000000)│1張│├──┼──────────────────────────────┼──┤│10│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買賣讓渡書(讓渡人 莊心玲 )│1張│├──┼──────────────────────────────┼──┤│11│買賣契約書(賣方莊振緯,面額新臺幣18000元)│1張│├──┼──────────────────────────────┼──┤│12│買賣契約書(賣方莊振緯,面額新臺幣17600元)│1張│├──┼──────────────────────────────┼──┤│13│買賣契約書(賣方莊振緯,面額新臺幣17600元)│1張│├──┼──────────────────────────────┼──┤│14│行車執照影本(7712-XN)及身分證影本(莊振緯)│1張│├──┼──────────────────────────────┼──┤│15│空白買賣契約書│2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