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軒閩選任辯護人孟昭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軒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其他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實
一、許軒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5日凌晨2時35分前某時,在 高雄市 ○○區○○路、灣中街口,使用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啟動 蘇寶拉 所有而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號白色馬自達(MAZDA)廠牌自小客車(價值新臺幣〈下同〉47萬元),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供己代步。嗣於同日凌晨3時47分許,駕駛上述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友黃○庭(00年00月生,全名及年籍詳卷),行經高雄市○○區○○路,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竟拒絕停車受檢並加速逃逸,經警追○○○區○○○路與八德北路口,其因車速過快,失控撞上路邊電線桿,始為警逮捕,並扣得上述自小客車1輛(已發還車主蘇寶拉),及許軒閩仍插在汽車電門鑰匙孔之上述機車鑰匙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防禦權亦有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與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規定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另案被告 郭修 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於訊問過程中,均未表示檢察官有何違法或不當訊問情形,以其陳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明確。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例如被害人即本案遭竊車主蘇寶拉於警詢時之指訴、另案少年黃○庭於警詢及少年法院之供述),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2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欠缺特信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上述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竊盜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許軒閩雖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述失竊車輛拒警攔檢,飛車自撞電桿而為警查獲,當時車上電門鑰匙孔所插用之鑰匙,即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輛車牌號碼0000-00號的白色自小客車不是我偷的,而是 郭修彣 偷的。他事先偷了這部車後,才約我在高雄市三民區鼎皇洗車場見面,說要載我和我女朋友黃○庭到處去逛。上車前,郭修彣又在鼎皇洗車場的廁所內,向我借用我的機車鑰匙,當時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後來在路上,他一邊開車,一邊拔下電門鑰匙孔原來所插的鑰匙,換插我的機車鑰匙並一直轉動,要我看可以用這支鑰匙開車。半路上他還開到加油站加油,沒有付錢就開走。後來他載我們逛到高雄市○○區○○○路旁停放1輛黑色自小客車,他和車上另名綽號「螞蟻」又叫「 小雯 」(音譯)的男子,就下車去偷那輛黑色自小客車,並叫我開原來這輛白色自小客車跟在後頭,我因為沒錢自己坐車,才接手開車,在路上遇到警察攔檢,我因為害怕才拒檢逃逸 云云 。經查:
㈠前述車號0000-00號之白色馬自達廠牌自小客車,係被害人
蘇寶拉所有,價值47萬元,於100年7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與灣中街口後,即北上新竹,於本案經警查獲後,始悉遭竊;而查獲前該車曾於100年
7月5日凌晨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台灣優力加油站加油後,未付油款即駛離;被告則因於同日凌晨3時47分許,駕駛該車搭載其女友黃○庭,行經高雄市○○區○○路遇警攔檢,拒絕停車受檢並加速逃逸,經警追○○○區○○○路與八德北路口,其因車速過快,失控撞上路邊電線桿,始遭逮捕,當場扣得上述自小客車及插在汽車電門鑰匙孔上之鑰匙1支,該鑰匙即為被告所有之機車鑰匙等情,分據被害人即自小客車車主蘇寶拉、臺灣優力加油站員工 郭鎰安 於警詢中,分別指訴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1000011897號卷〈下稱警卷〉第15-1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優力加油站統一發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25、28-29、36-40頁),復有上述自小客車
0部(已發還車主蘇寶拉)及機車鑰匙1支扣案為憑,被告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述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友黃○庭,因拒警攔檢加速失控自行撞上路旁電桿,經警查獲時扣得插在汽車電門鑰匙孔上之鑰匙,即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等語(見警卷第3、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卷〈下稱偵卷〉第
8、17、19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9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1-4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少年黃○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50-52頁),上述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述自小客車實係友人郭修彣所竊云云,然查獲
當時,車內僅有被告與其女友黃○庭,並由被告駕駛該車,郭修彣則未在場,而車上電門鑰匙孔內所插鑰匙,又為被告所有之機車鑰匙,已如前述。而證人郭修彣於偵查中,則堅決否認竊取上述自小客車(見偵卷第123-125頁)。又證人黃○庭於少年法院已供稱:「我先前說車子是綽號『 熊熊 』的男生偷的,是在說謊」等語(見偵卷第93頁);黃○庭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我與許軒閩是男女朋友,當時他開車載我撞上電線桿,而被警察逮捕後,許軒閩在警車上偷偷跟我說,『等一下作筆錄的時候,你就跟警察說這輛車是0個綽號叫熊熊的人偷的』。後來到警局後,我們先被銬在一個小房間裡,警察在外面,他又跟我講一遍。我在警詢時供稱:『這輛車是綽號熊熊的人於當天凌晨0時許,在鼎山街的家樂福附近偷的,我和許軒閩則是於同日凌晨1時許,才在鼎山街家樂福搭上這輛車,汽車鑰匙孔上插的機車鑰匙,是熊熊向許軒閩要的』云云,都是許軒閩教我講的。事實上我不認識什麼『熊熊』或『郭修彣』的人,我也不是在鼎山街家樂福上車的,因為我住在許軒閩家裡,當天他叫我在家裡等他,他和朋友出去後,沒多久就開這輛車回來,叫我上車,由他朋友開車載我們出去,當時許軒閩跟我說這輛車是租的。在上車時,我沒有看到許軒閩拿機車鑰匙給開車的人;一路上我也沒有看到或聽見開車的人向許軒閩要過機車鑰匙,或拿許軒閩的機車鑰匙插入汽車鑰匙孔轉給他看,說他的機車鑰匙可以開這輛車。到了燕巢之後,換手由許軒閩開車,因為許軒閩說他要開,原先的駕駛則下車去偷另一輛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58、62、64頁)。
㈢證人郭修彣基於個人利害關係,證述雖未必可信,惟其既已
否認竊車,除另案少年黃○庭於警詢及少年法院法官訊問時,一度供稱係綽號「熊熊」之人竊該車之外,別無證據足證該車係郭修彣所竊,而黃○庭於警詢及少年法院陳述時,均係以被告身分而為供述,並非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擔保陳述之真實性,與其後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審判長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以偽證罪責之心理強制而為證述,並經交互詰問以檢驗其證述之真實性,相較之下,應以本案審判中所為之證述,有較高之證據力,而其本院審判中既已證稱其先前指訴綽號「熊熊」之人竊車云云,純係基於男女朋友之情誼,受被告勾串而為虛偽之陳述,是其於警詢及少年法院之供述,即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辯護人雖稱黃○庭於案發後已與被告分手,因感情糾紛而於審判中為不實之證述等語,然衡諸常情,黃○庭倘為報復而陷害被告,原可直接指證被告即為竊車之人,陷被告於百口莫辯之困境,惟其僅證稱先前指訴「熊熊」竊車之供述不實,並未指證被告竊車,而其又與綽號「熊熊」之郭修彣並不相識,亦無迴護郭修彣之理,故黃○庭於本院審判中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
㈣反觀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我知道上述自小客車是贓車,
『熊熊』有跟我說」、「插在汽車鑰匙孔的機車鑰匙,是『熊熊』跟我借的,沒跟我說用途為何」、「當時車上有我、黃○庭、『熊熊』和1名綽號『螞蟻』的男子(共4人)」云云(見警卷第5-6頁);於偵查中則稱:「我上車後有問『熊熊』這輛車怎麼來的,他說是在路邊借的,我是在鼎皇洗車場時就問他了」、「當時是綽號『熊熊』的郭修彣開車,車上共有『5個人』,我只認識開車的郭修彣,其他2個男生我都不認識」、「查獲時汽車鑰匙孔上插著『YAHAMA』機車鑰匙是我的,這支鑰匙在郭修彣那裡,我騎機車到鼎皇洗車場,機車鑰匙就放在洗車場那裏」、「我是騎『迪奧50』機車(按:該車為『三陽』廠牌)去鼎皇洗車廠的」、「我在鼎皇洗車場上車時,就知道是用我的機車鑰匙充當這輛汽車的鑰匙,當時我沒問郭修彣為何用我的機車鑰匙當汽車鑰匙,我不知道他偷車時是用什麼發動的,是上車後他才用我的機車鑰匙開車」云云(見偵卷第9、18-2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知道這輛車是贓車,是上車開一段路後,『熊熊』拿我的機車鑰匙插入鑰匙孔轉給我看,我才知道是贓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的是一個叫『小雯』(音譯)的男生,車上一共是『4個人』」、「原來開車時不是用我的機車鑰匙,是開一段路後,郭修彣將原來插在鑰匙孔的東西拔起來,換插我的機車鑰匙,『沒有停車也沒有熄火』,就『一直轉動』機車鑰匙,要我看我的機車鑰匙可以開這輛車」、「郭修彣沒有跟我講這輛車是贓車,是後來我看他下車去偷另一輛車,才認為原來開的這輛應該也是贓車」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易字卷第41-42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何時及如何得悉該自小客車為贓車、車上人數、乘坐副駕駛座者之綽號、有無詢問及郭修彣有無提及機車鑰匙之用途,前後不一,後雖解釋有一人於途中下車、「螞蟻」的另一綽號為「小雯」,仍不無可疑;且其既稱因騎乘機車前往鼎皇洗車場,機車鑰匙就放在該處,然遭查扣之機車鑰匙係「YAHAMA」廠牌,騎至洗車場之機車卻係「三陽」廠牌之「迪奧50」機車;又依一般人駕駛汽車之常識,插入電門鑰匙孔之鑰匙如一直轉動,即在熄火、發動之作用來回切換,其竟稱郭修彣在車輛行駛中,一直轉動插在電門鑰匙孔之機車鑰匙,而未曾停車或熄火,有違上述機械常識,實難採信。
㈤被告為警查獲時,既由其本人駕駛上述自小客車,且車內僅
有被告及其女友黃○庭,而無郭修彣或任何他人在內,汽車之電門鑰匙孔所插供啟動之用之鑰匙,又為被告所有之機車鑰匙,證人黃○庭復證稱被告與友人外出後不久,即與友人一同乘坐該自小客車返家,接黃○庭外出,於查獲後更急於勾串證人黃○庭,要求黃○庭於警詢中虛偽供稱該車係綽號「熊熊」之郭修彣所竊,益見情虛,況其要求黃○庭偽指郭修彣竊車之時間為100年7月5日凌晨0時許、竊車地點則在高雄市「家樂福鼎山店」附近,而該賣場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正係被害人所稱可能失竊之期間,及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路、灣中街口附近,倘如被告所辯,並未行竊該車,復未參與行竊,亦不知郭修彣於何時、何地竊取該車,且與黃○庭均係於郭修彣竊車之後,始在鼎皇洗車場搭車,絕無要求黃○庭於警詢中為虛偽供述,則黃○庭如何得悉與被害人指訴一致之竊車時間、地點,顯違常情;被告空言辯稱竊車之人係郭修彣,惟既無證據足認係郭修彣竊車,而被告所辯各節又前後不一,甚至相互矛盾,或有違一般駕駛人關於汽車之機械常識,依前述各項直接及間接證據綜合判斷,已足認該自小客車係被告所竊無誤,惟因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另有共犯,僅能認定係其單獨所為。
㈥又證人郭修彣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再經命警拘提結果
,已去向不明,故無法拘獲,且查無遷址或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戶籍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1、94-95、118-122頁),而無從令其到庭作證。至於辯護人雖稱郭修彣於另案調查時,曾陳報其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聲請調閱該門號之通聯紀錄。惟其聲請距離案發日期已逾10月,遠逾一般保存期間,又經本院提示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期間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59-68頁),被告亦未能指出有何與0000000000號通話之紀錄,復未能確認郭修彣於案發期間所使用之門號號碼,自無調閱之必要。至於辯護人另聲請將被告與郭修彣同送測謊部分,除證人郭修彣已去向不明,無從令其到庭之外,有關測謊之證明力,實務上多有質疑,且本院認依上述卷證,足以認定該項待證事實,而無再送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少年黃○庭共犯,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依全部卷證,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竊車時有何共犯,僅能認其單獨行竊,毋庸論以共同正犯,更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所有停放在
路旁之自小客車供己使用,經警攔查時並拒停受檢,反加速逃逸,撞毀所竊車輛,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竊車輛價值達47萬元,業據被害人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6頁),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諉稱係友人郭修彣行竊,以圖卸責,不應輕縱;惟兼衡其於行為時年僅18歲,學歷為高中肄業,自述擔任清潔工為業,家境小康,有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事後已由其祖母與姑母支付38萬元之修繕費用,與被害人蘇寶拉達成和解,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偵卷第24頁),及其犯罪動機、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屬被告所有供竊車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即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軒閩於竊取上述自小客車得手後,因油料將盡,明知身上無錢加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7月5日凌晨2時35分許,將車開進高雄市○○區○○○路○○號之「台灣優力加油站」,利用加油業者先加油後付款之交易習慣,向該加油站員工郭鎰安示意加油,郭鎰安不知其無付款真意,致陷於錯誤,為該車加入價值1,375元之汽油,被告旋即加速駛離加油站,而以俗稱「加霸王油」之方式,詐得上述油料,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能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依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郭鎰安於警詢中之指訴、另案少年黃○庭於少年法院另案調查時之供述,及台灣優力加油站統一發票1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是郭修彣開車,沒有跟我們講要加油,就直接開進加油站加油,但他加完油後沒有付錢,直接踩油門離開,這時我們才知道他加霸王油,事前並不知道他會不付油錢等語。經查:
㈠前述自小客車失竊後,曾於100年7月5日凌晨2時35分許
,遭駛往上址台灣優力加油站加油,經該加油站員工郭鎰安為該車加入價值1,375元之汽油後,駕駛人竟未付款即迅速踩油門加速離去,以俗稱「加霸王油」之方式詐取上述油料等情,業據被害人郭鎰安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警卷第17-18頁),且經證人黃○庭證述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48-49頁),並有台灣優力加油站統一發票1紙可佐(見警卷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證人郭鎰安於警詢中到場指認員警查獲之嫌犯(被告
許軒閩及另案被告黃○庭)時,則陳稱:「我只能確定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就是來加霸王油的車子沒錯,但當時我只看見車內的2名男生,聽到他們操國語口音,但不能確認開車加霸王油的人是否即為許軒閩,因為車子內部很暗,我無法辨識」等語(見警卷第17-18頁)。證人郭鎰安既稱因車內昏暗,無法辨識車內男子面容,未能指認被告是否駕車加油之男子,亦未見聞車內之人提及或顯示不欲付款之言語或動作,顯然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另案少年黃○庭於少年法院另案調查中雖一度供稱:「當時
我和許軒閩『2人』一起開到台灣優力加油站,加了1,375元的汽油,沒有付錢就加速逃逸」云云(見偵卷第93-94頁),惟其於同法院先前調查時稱:「當時我們車上『4人』都有加油不付錢的意思」云云(見偵卷第90頁),其於警詢時供稱:「加油當時車子不是許軒閩在駕駛」(見偵卷第12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加油當時車上有我、許軒閩坐在後座,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各坐1人,我都不認識,我不知道車上的人有沒有事先討論過加油不付錢,因為當時我很累,我在睡覺,我不知道當天為何加油不付錢的原因,就駛離加油站。當時好像是開車的那個男生說車沒有油了,他沒問我和其他人身上有沒有錢,我張開眼睛的時候好像看到開車的那個人手上拿了500元,然後我又繼續睡,我想說只是單純去加油而已。後來加完油後,又繼續開,到換手由許軒閩開車時,我才完全清醒。我在少年法院承認加油不付錢的詐欺行為,並稱那時我們都沒有錢,車內4人都有加油不付錢的意思,是因為那時我有在車上,我認為這樣等於有參與詐欺,才會承認。我在車上沒聽到開車那個人向許軒閩表示要去加油,或請他拿錢出來加油,我會知道車上另外3人身上沒錢,是在加油之後,我在路上有問他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50、54、59-61頁)。黃○庭於少年法院所述,與先前於警詢及嗣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皆不相符,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難以輕信,且其於少年法院陳述時,係以被告身分而為供述,而非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擔保陳述之真實性,與其後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以偽證罪責之心理強制而為證述,並經交互詰問以檢驗其證述之真實性,相較之下,應以本案審判中所為之證述,有較高之證據力;況其於本院審判中既已就被告上述竊車部分改變說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證述,顯已不再有迴護被告之意,衡情應不致就詐取油料部分,甘冒偽證之刑責,附和被告說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虛偽證述,故應以黃○庭於本院審判中所為之證述,較屬可信。
㈣至於被告辯稱當時係郭修彣駕車加油云云,雖經證人郭修彣
於偵查中堅決否認(見偵卷第124頁),惟證人黃○庭既已證稱當時車上共3男1女,其與被告當時係在後座等語明確,且經本院認屬可信,則當時駕車之人究係郭修彣或係被告以外之其他男子,均不足以推論被告對於本件加油未付款之詐欺行為於事前、事中知悉或有何參與。
㈤被告既堅稱對此部分加油未付款之詐欺犯行,於事前、事中
均不知悉且未參與;證人即加油站員工郭鎰安則因車內昏暗,難以辨識車內男子之容貌特徵,未能指認被告是否為駕車加油之駕駛人;另案少年黃○庭於少年法院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又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證明力顯低於審理中之證述,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此部分詐取油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與上述竊盜部分之證人證述另有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截然不同,自難以另案少年黃○庭於少年法院所為具有明顯瑕疵之供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同車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其舉證容有未足,尚不得遽以該罪名相繩。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而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