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顯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後所為,尚不得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