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26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錦松 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
王耀安 律師被告 陳柏壽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60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5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錦松以被告陳柏壽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56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6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0年9月2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並於同年10月5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送達證書各1份,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公司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故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如上所述,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即法院並無調查偵查中未顯現證據之權限,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復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行為人確具有業務之身分,且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新北市○○區○○路1段466號之忠孝高爾夫球練習場(下稱
本件練習場)乃被告之父 陳秋旺 與被告之叔叔 陳文傳 (以下均逕稱其名)、聲請人,以百分之60、10、30之出資比例共有,並均同意將該練習場之負責人名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情,為被告、聲請人所不爭執,復有備忘錄1張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質之證人即本件練習場之會計 陳永春 於偵查中證述:伊自民
國87年8月起迄今均是在本件練習場擔任會計,本件練習場於陳秋旺在世時,均是由陳秋旺經營管理,陳秋旺過世前幾個月,有交代由聲請人掌管本件練習場之業務,由被告掌管本件練習場之財務,並視雙方表現決定是否交換業務,前揭情形聲請人和陳文傳都知道。陳秋旺過世後,因為聲請人並非每日均會去練習場,故聲請人會交代伊處理本件練習場之業務,該練習場之人事變動,伊也會告知聲請人,且伊也有告知陳文傳、聲請人本件練習場之帳冊都放在練習場內,可自行前往查閱,此外,聲請人每半年均會請伊拿本件練習場之日報表、月結報表到他家給他過目,伊拿前揭帳目給聲請人過目後,聲請人也沒提出異議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陳文傳於偵查中證述:伊是被告之叔叔,在陳秋旺尚未過世前,陳秋旺有請伊幫忙管理本件練習場,且也有表示以後要讓被告繼續經營,伊有同意,聲請人當時也沒有反對,伊知道本件練習場之帳冊有放在練習場內,可以隨時前去查閱等語大致相符,復有部分經聲請人簽名「松」字之本件練習場日報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辯稱:伊主觀上認為伊經營管理本件練習場,係有獲得本件練習場出資者之授權,且伊並無排除聲請人對本件練習場之使用或監督,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侵占犯意等語,尚非無據。
㈢又本件練習場每年都會在農曆春節前2個星期,開股東會決
定紅利及員工年終獎金之發放,並於農曆春節前3、4天發放,陳秋旺死後亦然,且93年、94年開會討論紅利發放相關事宜時,聲請人皆有出席,事後練習場均有按期發放93年、94年、95年、96年應支付與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各出資者之全數紅利,惟本件練習場於97年後因產業外移、客觀環境不佳等因素,致業績大幅下滑而產生虧損等情,業據證人陳永春、陳文傳證述綦詳,並有支出證明單、會算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及本件練習場97年、98年各月份之資產負債表、股東會議紀錄存卷可佐,堪認被告辯稱:伊並無排除聲請人對本件練習場之收益獲取,本件練習場於97年度、98年度之所以沒有發放紅利與聲請人,係因為經營虧損,無盈餘可供分配等語,確非子虛,自無從僅因聲請人未取得該練習場97年度、98年度之紅利,遽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㈣另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有盜賣本件練習場之球券,並將盜賣
之款項侵占入己云云,然質之證人陳永春於偵查中證稱:陳秋旺於94年4月份過世後,聲請人即請伊清點剩餘之貴賓券即球券之數量,伊於94年7月12日有進行清點核對,並將結果告知聲請人,清點完之後,本件練習場有繼續出售剩餘之貴賓券,到同年9月4日停止販售,每日販售之貴賓券數量、貴賓券編號均有詳細登記在帳冊上,而之所以不再販售貴賓券,是因為被告認為出售貴賓券係預收貨款,不太好,因此停賣,剩餘未售出之貴賓券就封存。98年3月25日聲請人要求核對貴賓券之帳目,伊有拿相關的日報表給聲請人核對,日報表上之收支項目都寫的十分清楚,聲請人看完後也有在日報表上面簽字,核對完後聲請人也沒有表示有問題等語詳實,復有經聲請人確認其有在其上簽署「松」字之本件練習場94年8月1日至同年9月4日日報表存卷可考。此外,本件練習場共販售4種球券,分別為每本50盒券、60盒券、100盒券、115盒,50盒球券最後售出日為94年8月28日,球券編號為350800號,60盒球券最後售出日為8月22日,球券編號為361413號,100盒球券最後售出日為94年9月4日,球券編號為500525號,115盒球券最後售出日為94年8月22日,均與日報表及剩餘球券編號相符之情,亦經本院核對卷內所附球卷影本(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核對與正本相符)與本件練習場日報表記載無誤,聲請人空言指稱被告涉有此部分之侵占犯行,實難採信,更無從遽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此部分之侵占犯行。
㈤聲請人雖另指述:編號500441號球券上所蓋章戳日期為95年
8月31日,而認被告有私下販售球券云云,然觀之該張球卷上之前揭日期記載位置,乃是蓋印於「有效期限」之後,結尾尚特別註明「逾期作廢」,足見該日期係在表明該張球券需於95年8月31日前使用完畢灼然,再者,依被告所提出日報表之記載,顯示該紙球券係於94年8月1日出售,該日報表上復有經聲請人確認有其簽署「松」字之字樣無訛,此有該日報表影本在卷可憑,另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所提出115盒之球卷,均蓋有「有效期限95年9月30日」之情,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確認無誤,是被告辯稱:因球券於當月售出前,會在月初一次事先蓋好有效期限,為確保每張球券之有限期限都有滿1年,故只要是當月售出之球券,球券上所蓋印之有效日期均是蓋印次年當月之末日,以保障客戶權益,伊並無盜賣球券等語,並非子虛,自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何侵占盜賣球券款項之犯行。
㈥至聲請人雖指述:被告不理會伊清算之要求,因認被告侵占
本件練習場之合夥財產云云,惟姑不論前揭人等共有本件練習場於民事法律關係上之定性為何,聲請人倘對於本件練習場之財產或營業有所主張,遭他股東或合夥人或經營者否認,即應以行使股東權利或依合夥或共有之法律關係主張其權利,如該他人對聲請人之主張認有疑義而拒絕時,雙方應循民事程序解決,實無從僅以該他人之拒絕表示,即認該他人有侵占之主觀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聲請人僅以被告不理會其清算之要求,即遽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自嫌無稽。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正華
法官張宇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