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8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7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54號第3905號、第12
199號、第1902號,聲請併案審理案號:92年度偵字第80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7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指陳本院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9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僅提出本院上開判決影本,並未敘明本院原確定判決何以「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理由,且未據提出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