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74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理由如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之刑,業經於98年3月12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原裁定定執行刑,復將該執行完畢之刑,定於應執行刑內,顯有疏失,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定應執行刑為法律強制規定。原裁定因此將抗告人所犯之罪定執行刑,核無不合。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定應執行刑後,執行檢察官應將已執行之刑於刑期中扣除,對抗告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