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1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所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96年1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6年6月11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2年,考核其在工場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以法務部98年9月3日法矯字第0980034717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8年9月23日泰訓所教字第0981100519號函、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及成績記分總表等在卷足稽,爰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