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芳堅
陳永昇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成青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芳堅於民國100、101年擔任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石門農田水利會)之總幹事,於100年8月31日石門農田水利會「中壢支渠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前說明會中,本應注意不得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前30公尺之中壢支渠巡防道(下稱本案巡防道)中間,設置水泥車阻或障礙物,且應裝置夜間照明,以免行人或腳踏車騎士通過時發生危險,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及,要求設計該工程之上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上捷公司)依該說明會會議記錄辦理初稿設計,並於101年5月27日完工。被告陳永昇則為石門農田水利會員工,負責管理維護本案巡防道,為從事業務之人,亦應注意在本案巡防道中間,既設有水泥車阻,即應裝置夜間照明並在該等水泥車阻加裝反光標誌,以免行人或腳踏車騎士通過時發生危險,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吳家丁 於104年6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因夜間照明不佳閃避不及而撞上該水泥車阻,致告訴人受有右膝蓋挫擦傷、右上肢挫傷、臉部挫傷及上門牙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呂芳堅、陳永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呂芳堅、陳永昇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呂芳堅、陳永昇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呂芳堅、陳永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依約給付賠償,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