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國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李少會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張澤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
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
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
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
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
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
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
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
,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
件,此為請求權人起訴所必備之要件。又如原告未以書面向
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法
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此為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4點所明定。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
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營建之大眾捷運於噪音檢測報告超標之情形下
正式通車營運,造成原告失眠、房屋不堪居住,依國家賠償
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依前揭說明,原
告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
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原告始得提起國家賠
償訴訟,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原告有無以書面向被告
請求國家賠償或為協議,並經被告作成拒絕賠償之決定,經
被告函覆略以:本案請求權人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向本局提
出國家賠償,本局已將調查結果處理意見函送本府法務局,
因後續須經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審議,目前尚未有
決議,故無拒絕賠償理由書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
局110年9月9日北市捷授一區字第1103018920號函附卷可稽
,被告於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後既尚未表示拒絕賠償,且亦無
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
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情事,揆諸前述規定,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所定應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之要
件不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起訴即不備要
件,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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