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760號
原 告 戴月枝 即聚寶停車場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金山 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坐落新北市○○區
○○路○○○巷○號聚寶停車場內編號152號停車位交易價額之資料
,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拆
除房屋返還土地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筆土地
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路○○○巷○號聚寶停車場內編號152號停
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遷離,並將占用之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
,應以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
告起訴未據表明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提出足供認定
系爭停車位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
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