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丹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丹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內褲柒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宋丹田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施行與本件有關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業經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犯後坦認犯行,並業交還竊得之物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內褲7件(價值新臺幣3,500元),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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