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26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4月16日平警分刑字第09860006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扣案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香菸參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3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新富一街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3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與新富一街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並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4張。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及98年3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扣案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香菸3支。
三、扣案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香菸3支,應一體視為查禁物,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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