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
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至100年4月1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
按年息7.75%機動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
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
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並
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
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7年12月17日後,即未
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256,400元未清償
。並就其上開主張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