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83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83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834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叁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至民
國97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
,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9%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捌萬柒仟叁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訂立信用卡契約,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被告則以:因時間已
過了7、8年,已經記不清楚了等語,資為辯解。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欠款明細、消費歷史帳單等件可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官 賴劍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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