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叁仟叁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現金卡申請書,依約定被告
得於原告核准之借款額度內,於約定之現金卡帳戶內循環使
用,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5%計算,雙方並約定以每10日為
還款日,若未依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有
關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及還款方式等約定詳如兩造間現
金卡契約書。詎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現仍積欠借款223,661元,及其中223,386元部分自民國
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23,661元,及其中223,386
元部分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及放款帳務資
料各1份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
3,661元,及其中223,386元部分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43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