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5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22日結婚,育有2子,婚後原告發現被告毫無家庭責任感,不僅負債累累,生活中經常有債權人登門討債,均係原告代為清償,甚至勞健保費亦履遭催繳,而由原告代為繳納;又家庭生活費、子女扶養費亦均由原告一肩扛起,被告未付分文。另被告僅在乎自己玩樂,對原告母子不予聞問,與孩子未有任何互動,經常未返家,更自000年0月間離家,迄今已2年多未返家共同生活。兩造久未共同生活,無法期待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碇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碇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決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勞健保
費欠費明細表、執行命令、繳款單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共同友人 林宛儀 到庭證述屬實,被告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家庭經濟問題產生齟齬,自110年分居迄今,顯然原告已對被告感情盡失,而被告亦無和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見兩造夫妻生活已有名無實,形同陌路,兩造婚姻不論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已出現重大破綻,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兩造婚姻出現破綻,本院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