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原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1號原告 張鈺偉 被告 陳陽鳴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甚明。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陳陽鳴所犯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已於民國113年4月10
日第一審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12日宣判在案。原告張鈺偉於113年6月25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憑,而且前揭刑事案件目前尚未提起上訴,因此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基礎,亦應駁回。
㈡至於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
訴,或是前揭刑事案件如果嗣後上訴,亦得於第二審繫屬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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