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新北市○○區○○路○○號店家於民國109年12月5日晚間8時43分許遭人砸毀,員警 陳宗賢蘇恒慶 獲報後乃前往現場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嗣發現陳宏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而認陳宏諭或有涉嫌,陳宗賢、蘇恒慶因此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上前表明身分並盤查,詎陳宏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中之員警陳宗賢、蘇恒慶辱罵「幹你娘、媽的」、「我操,人多啊,幹你娘」及「單挑啊,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侮辱陳宗賢、蘇恒慶。
二、證據㈠被告陳宏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
㈢現場蒐證影像光碟1片及譯文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勘察照片4張。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宏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先後數次辱罵行為,其犯罪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手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為。
㈡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縱認員警對其有所誤會,
或欲主張自己並未涉嫌毀損店家,仍應理性為之,並約束自己行為,非於員警盤查時,以穢語辱罵員警,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惟衡酌被告該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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