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20號聲請人 陳深淵 被告 陳禹璇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深淵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陳禹璇,並限制陳禹璇出境、出海,及限制陳禹璇住居於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禹璇前經裁定以新臺幣3萬元交保,現已向他人借得款項,爰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陳禹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其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前於移審時經受命法官訊問後,曾諭令以新臺幣
3萬元交保,嗣因覓保無著,有羈押必要,而自民國99年11月26日起執行羈押。茲聲請人陳深淵以被告陳禹璇直系血親之身分,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經訊問被告陳禹璇後,以其涉案情節、對被訴事實答辯內容,另考量被告陳禹璇涉犯背信案件,經檢察官命其提出相關訴訟資料,被告陳禹璇有必要為其背信案件準備訴訟資料並為答辯等情狀,認命被告之家屬提供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被告不得離開臺灣地區及限制其住居,已足以擔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爰准予聲請人陳深淵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陳禹璇出境、出海,及限制其住居於被告陳禹璇陳報之居所即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饒志民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