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5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4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8674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定其送達程序,此皆有明文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
4月21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867440號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送達後,已於98年4月30日送達異議人住所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經受處分人本人蓋章簽收無誤,此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稽。受處分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20日內聲明異議,惟受處分人遲至98年9月2日始向本院遞狀聲明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內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日期存卷可證,故其聲明異議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是本件異議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芝箖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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