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5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1號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原審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送達之程序顯有瑕疵,及有訴訟程序違法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第426條及同法第427條、429條等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在於:㈠原審法院認聲請人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之。惟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顯然有悖常情,於法尚有未合。㈡按刑法第321條第
l項各款加重竊盜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或有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或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或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等情,始足論之。本件犯罪之事實乃因被害人 蔡淑娟 之門窗未關,使聲請人一時萌生貪念,進入竊取財物,此事實業經聲請人坦承不諱。但聲請人絕無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毀越門扇之情形,更未持凶器或任何工具或破壞被害人之門扇等情形,以上有利於聲請人重要之事證,原審均漏未審酌,亦未傳訊被害人與聲請人當庭對質,亦未盡調查之能事,且未合法傳訊聲請人到庭辯解,或做最後陳述之機會,聲請人依法提出上訴後更未收到開庭調查等通知,且未命聲請人補具體之事證或指示有無聲請傳訊證人或調查證據,而置上訴人之行為顯與加重竊盜罪之成立要件截然有別等情於不顧,則逕行判決駁回上訴,不但違反經驗法則,且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因經濟困難,加上年輕識淺致誤觸竊盜罪刑,為此深感後悔,決心改過自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賜准再審,改以普通竊盜罪從輕論處云云。
二、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聲請救濟之程式,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體確定力之判決,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裁判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裁判,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對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客體);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受理之法院得對該項確定判決予以受理審判之條件下,方得進而調查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之程式(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8號、84年台抗字第391號、84年台抗字第13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審法院」,指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
34號判例、55年台抗166號裁定、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
度審易字第1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因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雖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但僅以其「完全沒有破壞被害人 蕭淑娟 住家門窗、未持工具破壞被害人住處門窗」,不該當加重竊盜之構成要件,否認有加重竊盜犯行,惟原審並未認定聲請人係以攜帶兇器或持有其他物品進入屋內行竊,而係認被告徒手將窗戶打開並踰越進入屋內之方式行竊,而窗戶係屬安全設備,被告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屋內竊盜,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已於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均載述甚詳,上訴人俱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1號原確定判決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佈,同年
月0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02號、97年台上字第4475號、97年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要旨參照、97年台非字第454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本院上開程序判決就聲請人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未命補正,經核並無違誤。
㈢本院(即第二審法院)既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聲
請人之上訴,則該程序判決,並未就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即第一審法院)之實體判決」,而非本院之程序判決,聲請人誤以本院程序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於法尚有未合,且本件再審案件,即應由原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乃聲請人竟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屬違背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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