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新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新榮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新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廖新榮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01號判決處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開各罪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