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402號
原 告 簡孝廷
被 告 吳庭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6年1月18日,兩造間立
有現金保管條1紙(下稱系爭現金保管條),被告並簽發票
號為780890號、票面金額1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交付予原告,詎被告屆期未清償,經催討後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交付借款予被告,系爭本票及系爭現金保
管條是原告威脅被告簽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
貸者,須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系爭
現金保管條及系爭本票影本附卷為憑(支付命令卷第4頁
),系爭現金保管條固記載原告於105年12月18日將現金
15萬元整,交予被告代為保管,並請106年1月18日如數
歸還等語,並經被告簽名及蓋手印。然觀諸系爭現金保管
條之內容,並無借貸之用語,難認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又其上亦未記載被告已收受借款或現金之文字,尚
難認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
(三)又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支付命令卷第4頁)。惟查
,票據為無因證券,其原因關係為何,不能自票據本身推
知,因此,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尚不足以證明
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冠雁